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25號被告楊慶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文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建國游泳池附近飲用2瓶保力達及2罐啤酒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欲往新店區民族路上,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號前,因醉態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應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間確認單、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被告累犯之事實。│││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