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煌棋
林邑函 李華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傑
林冠寬 俞伯穎 梁智能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因此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序正義有違(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謝煌棋、林邑函、李華英所據以提起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74號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辯論終結,惟上訴人等卻於同日下午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則上訴人等既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與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之規定顯有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當。雖本案刑事訴訟因被告梁智能提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依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合法並不因刑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影響,第二審法院仍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至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審理時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致上訴人等喪失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嚴重侵害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益云云。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害人之權利,然遵期提出亦為被害人行使權利所應遵守之義務,且原審法官對被害人是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告知義務,自難僅因原審法官未給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有侵害上訴人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權益,是本件上訴人等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