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興
林琪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林琪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家興、林琪閔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上,因停車位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詎其等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由羅家興對林琪閔接續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林琪閔則對羅家興辱罵:「幹」,各足以貶損林琪閔、羅家興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羅家興於其與林琪閔發生口角衝突之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中,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向林琪閔及在旁之女友 樂佳 宛,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林琪閔、 樂佳宛 ,因羅家興所持前開空氣手槍之外觀與真槍難予分辨,致林琪閔、樂佳宛認上開空氣手槍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琪閔、樂佳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羅家興持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家興、林琪閔、樂佳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6804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羅家興、林琪閔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閔、羅家興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羅家興之友人 詹靜如 於偵訊時、證人樂佳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琪閔部分見警卷第4頁反面、羅家興部分見警卷第7頁、詹靜如部分見偵卷第18頁反面、樂佳宛部分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檢察官勘驗樂佳宛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羅家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空氣手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林琪閔打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我把槍拿出來的目的是要讓林琪閔看到後,不要進到車內,但林琪閔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他還跟我說「有種你就開槍」,並跟我繼續爭吵,而樂佳宛會嚇到是因為我和她男朋友吵架,並不是因為我恐嚇她,不然她不會到檢察官偵查時才說要告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手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琪閔於警詢時、證人樂佳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該手槍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質量0.8789g),最大發射速度為55.6公尺/秒,計算動能為1.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68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依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扣案之空氣手槍之發射動尚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有殺傷力。
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琪閔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一直重複罵幹你娘機掰,問我是沒看過壞人嗎,我回答沒有,他就打開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拿出1把槍,還拉滑套,且將槍口對著我,把我女朋友嚇得哭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而證人樂佳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家興坐在駕駛座上面罵我們,後來就從副駕駛座前面拿1把槍出來對著我們,還拉一下滑套,他是整個人側身靠向副駕駛座,槍也不敢拿太高,對著我們拉一下滑套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羅家興既刻意取出上開槍枝並朝向告訴人林琪閔、樂佳宛,而被告羅家興所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人難以辨認,有該槍枝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24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寓含將以槍枝教訓不利之意;再參以證人林琪閔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方恐嚇你是否有造成你心理上的畏懼?)是,非常畏懼」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樂佳宛於偵訊中亦證稱:羅家興拿槍出來出來對著我們,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證人林琪閔、樂佳宛均因被告羅家興亮槍之舉止而心生畏佈,並致危害於安全。
⒊被告羅家興雖辯稱:我只有拿著槍,並沒有對著他們,而且
林琪閔也沒有心生畏懼,他還跟我說「有種就開槍」,他並不覺得那是真槍云云。然被告羅家興和林琪閔於發生口角期間,先自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前揭手槍,繼而拉動滑套、以槍口指林琪閔、樂佳宛等情,業經證人林琪閔、樂佳宛證述如前。被告羅家興雖一再辯稱並未拉動滑套、亦未持槍朝向林琪閔、樂佳宛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羅家興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林琪閔是看到我的副駕駛座有玩具槍,我平常有玩生存遊戲,裝備就是放在車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槍云云(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於偵訊中改口辯稱:是林琪閔先拉我的副駕駛座車門,作勢要回去拿東西,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我才從副駕駛座的手套箱拿瓦斯槍出來云云(偵卷第7頁),被告羅家興既自始即刻意隱瞞其取出手槍之行為,則被告羅家興嗣後更異之供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實難逕採。況且,扣案之空氣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人難以辨認乙節,業如前述,而槍枝既為殺傷力強大之兇器,持槍者於衝突期間刻意將自己持有之手槍展示給對方觀覽,無論其是否將槍口對準對方,本足以使對方心生將受持槍者以該槍枝教訓不利之莫大恐懼,而被告羅家興於本院審理時既亦坦認稱:我把槍拿出來的目的就是要讓林琪閔看到,不要進來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益見被告羅家興辯稱其只是拿著槍枝,沒有恐嚇云云,不足為採。另告訴人林琪閔於看見被告羅家興自置物箱取出前揭空氣手槍後,隨即叫樂佳宛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證人樂佳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反面),足徵證人林琪閔當時並未認定被告羅家興所持有之手槍非屬真槍,被告羅家興空言辯稱林琪閔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不足為採。
⒋被告羅家興另辯稱:告訴人樂佳宛會嚇到是因為我和她男朋
友吵架,並不是因為我恐嚇她云云。然證人樂佳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家興在駕駛座上罵我們,後來就從副駕駛座前面拿1把槍出來對著我們,還拉一下滑套,他是整個人側身靠向副駕駛座,槍也不敢拿太高,而且當時羅家興手是扣著扳機,就是手指有穿過那個洞,並說是要怎樣,我當時當然會怕,我又沒有看過槍,不知道真的假的後來我們說要報警,他就把槍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為:「樂佳宛確在林琪閔旁不停對羅家興說:對不起,聲音聽起來很害怕,且一直要告訴人林琪閔停止爭吵」,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羅家興友人詹靜如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到現場時警察還沒到,當時樂佳宛一直在道歉,我想樂佳宛嚇到了,就過去安撫她,並把羅家興推開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足徵證人樂佳宛確因看見被告羅家興持槍指著其與林琪閔,因而產生莫大之恐懼感,甚而不停道歉,否則,倘被告羅家興此部分辯解為真,則林琪閔既未認定該把手槍為真槍、亦未心生恐懼,更作勢要持武器攻擊被告羅家興,顯然被告羅家興在口角衝突之過程中係處於弱勢,證人樂佳宛豈有因此害怕並反而不停向被告羅家興道歉之理?被告羅家興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羅家興前開辯解均不足取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家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琪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羅家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家興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羅家興以一持槍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琪閔、樂佳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羅家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然未能情緒控管,
僅因停車位糾紛,而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出言辱罵對方,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羅家興於口角過程中更持真假難辨之手槍恐嚇告訴人2人,雖係無殺傷力之槍枝,但此種犯罪手段,對告訴人2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當予非難,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節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且發射動能尚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然此為被告羅家興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琪閔於前揭時、地,尚以「三小」之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羅家興,因而認被告林琪閔對告訴人羅家興辱罵「三小」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為公然侮辱罪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琪閔於前揭口角衝突中,固曾口出:「三小」乙語,
然台語中之「潲(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之意)、「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是以,於使用台語對話之過程中,倘使用「「潲(洨)(小)」乙詞,究非如同一般謾罵如「幹你娘」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本案被告林琪閔固曾於口角過程中口出「三小」,然依前揭說明,該詞句客觀上實難認有貶損告訴人羅家興人格評價之意涵存在。
⒉再者,告訴人羅家興於渠等口角過程中,除以「他媽的」、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琪閔,亦曾口出「嗆三小」乙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26頁反面),倘公訴意旨認為「三小」屬辱罵他人而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何以竟認定被告羅家興口出「嗆三小」乙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而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明?益見被告林琪閔所稱「三小」部分,實難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析,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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