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周孝蕙
被   告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定新光銀行核卡後,被告得持新光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
1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01元及已
到期利息5,251元、違約金507元,共計17,559元未為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
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
計算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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