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謝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款,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另遲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自10
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借款,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9227元未
為清償。另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為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倘若未按期
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
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3043元未為清償。為此依現
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聲明
第2項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此核屬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
合,當為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現金卡申請書
含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
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