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陳秀華
       郭眞君 (原名: 周郭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持訴外人 郭靜芬 及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查被告陳秀華、郭眞君之戶籍地址分別
為屏東縣○○市○○巷00號、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
卷可稽,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上開本票之付款地
均在嘉義市○○路○段○○○號,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為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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