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何登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月嬌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浩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1,261元(含工資2,052元、烤漆8,820
元、零件10,39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因為經濟有困難
,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3月11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24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39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2,052元、烤漆費用8,8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911元(計算式:1,039元+2,052
元+8,820元=11,9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6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