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
7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9年2
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嗣聲明異議人於10
9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
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明
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9年11月4日向聲明異議人
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4,678元未
予清償,而相對人經聲明異議人陸續以語音留言、電話通知
及寄發信函等方式催繳後,均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確有拒
絕給付之意思,益徵相對人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事
實上無力清償所欠款項,且相對人現尚有坐落在本院轄區內
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應
認本件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而
有保全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清楚釋明
,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然原裁定仍未兼顧聲明
異議人之權益,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除提出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僅泛言相對人一再拒絕付款,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聲明異議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是聲明異議人係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非釋明不足,
於法尚有未合,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而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方法,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為假扣
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然
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一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
即可認該債務已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尚須依債權人
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等情形,始得認定確具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電腦帳單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認聲明
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屢經催告均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既存
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無力清償積欠款項等詞,然
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縱確
經催告仍未繳款,亦僅得佐證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
仍難謂聲明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何釋明之義務,此
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聲明異議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
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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