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陳峰民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持有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發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棒球項目,下稱系爭教練證),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練。其於民國112年間,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棒球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於113年5月7日召開第13屆第9次技術暨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確認抗告人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情形,遂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棒協諒字第1130000788C號函(下稱系爭函)註銷抗告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於訴訟繫屬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就系爭函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屬特定體育團體與教練間之私權爭執,非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後,已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371號事件繫屬中)。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系爭函後,致抗告人無法指導學生參與比賽,對抗告人年終成績考核影響甚鉅,而教育部將抗告人訴願之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將使抗告人113及11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陷於危殆,實無法等待訴願機關就停止執行之申請作成准駁,原裁定認本件聲請無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即有違誤。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就系爭函之違憲或違法情形詳予論述,法院如認停止執行應權衡勝訴蓋然性時,亦得依聲請意旨予以判斷,否則等同於以法無明文之「勝訴蓋然性」作為判斷要件,再以「須經實質審理始能判斷」作為駁回理由,此顯與保全制度「避免勝訴裁判無實益」之目的不符。另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專任教練聘管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約聘僱專任運動教練考核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等規定可知,抗告人因系爭函之執行無法率隊參與各層級之國中棒球賽事,不僅將導致訓練指導績效分數為零,且因欠缺指導學生之實績,銜接績效之分數亦可能為零,恐導致抗告人年終成績考核低於70分而影響甚深,足認抗告人將因系爭函之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無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停止執行應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對象,且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上開條文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第31條規定:「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第5條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4條、第4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查本件相對人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並具世界棒壘球總會、亞洲棒球總會等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而為國體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體育團體,其依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系爭函註銷抗告人教練證,並限制抗告人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使抗告人從事教練之職業活動受有限制,此究屬人民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參照)所為之行政處分,抑或是在國體法相關法令對私法團體自治之規範下,由人民團體本於私法上團體組織之地位,對其會員所為僅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之私法行為,涉及國體法、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對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等規範意旨之探求,並須探究此類註銷授證並限制申請資格檢定之行為,對抗告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如何,均有待兩造間於本案訴訟對此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即得就此實體爭議遽予認定。然縱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函若係相對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亦必須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時,始得准予停止執行。

 ㈢經查,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函之執行致其無法指導學生參與比賽,影響其113及11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分數云云。然則,參諸「113學年度國中棒球硬式組聯賽競賽規程」及「113學年度國中棒球軟式組聯賽競賽規程」均有規定「陸、球員及教練報名規定:……。二、教練(總教練及教練)規定:㈠資格:具有下列證件之一者,方得報名參加聯賽:⒈符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之棒球C級以上教練證,且在有效期限內。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核發之棒球專任運動教練證書。」可知,持有上開證件之一者,始具有參加前揭聯賽之教練資格,則系爭函將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教練證註銷,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固係使抗告人報名指導學生參與棒球競賽之權利受限制。惟按國體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據上開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授權訂定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專任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可知,受聘為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所應具備之證照,係指持有特定體育團體或授權之其他體育團體及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發給之教練證,該證照乃為申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一。又依上開國體法第16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任教練聘管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一、訓練指導情形:㈠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㈡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㈢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足知,依專任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由公立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始有就「訓練指導情形」為成績考核之問題。是以,抗告人之成績考核結果核非屬系爭函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故倘嗣後如抗告人所稱因系爭函致抗告人無法指導學生參與比賽,而遭其所任職的學校考評其年終考績未達70分之處分,抗告人仍得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尚難謂有急迫性。另抗告人雖復主張系爭函之執行將影響其年終成績考核分數云云,然依專任教練聘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終考績未達70分者,係留支原薪,不給與考核獎金,此乃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此損失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上述,相對人屬國體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體育團體,核有依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銷抗告人各級教練證之權限,因此,系爭函自形式觀之,尚難認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系爭函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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