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
壬○○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被告甲○○
丑○○辛○○丁○○癸○○子○○己○○庚○○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以原告告訴被告甲○○、丑○○、辛○○、丁○○、癸○○、子○○、己○○、庚○○、丙○○涉嫌詐欺案件,上開被告均非在本案起訴之被告,乃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即不限於刑事被告,凡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之,又共同加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共同加害人縱非為刑事被告,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法院即應為實體上之審判。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等九人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 賴金良 、 王發來 及 張書琴 等三人,共同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房地買賣契約等行為,詐得原告所有之房地,除被告庚○○係出面偽為買賣契約外,被告甲○○等八人並為房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認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以對被告甲○○等九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既認定刑案被告張書琴有罪而為科刑之判決,對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應審酌被告甲○○等九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苟認被告張書琴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亦應將被告甲○○等九人部分併予移送審理,始為正辦,原法院不察,逕以被告甲○○等九人均非本案起訴之被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有違誤。原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