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購買之車號00|七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向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簡稱匯通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依動產擔保法之規定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應將上述車輛停放在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不得遷移。詎甲○○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在臺北縣三重地區將該車遷移藏匿,致匯通銀行無法行使權利,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定時間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之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之催告函,台北監理處公文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及本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契約,本票上所為簽名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動產擔保貸款購得上開車輛,未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擅自將該車輛遷移,致匯通銀行無法行使權利,致生損害,至為明顯。雖被告辯稱該車輛係案外人 高弼臣 借用其名義購買,亦為 高某 所佔有使用云云,然被告係親自訂立上開契約之債務人,自有遵守合約條款之義務,即不能以該車輛係案外人佔有使用而免責,其犯行明確,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擅自遷移擔保物罪,原審竟以該車輛係案外人高弼臣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使用,車款亦由高某繳納為由,認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該法條之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顯誤認被告非本件動產擔保債務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緝獲後不僅拒償餘款,且表示找不到車子,顯已不法遷移車輛,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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