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段欲左轉入一○四巷口時,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因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完成轉彎之動作,且已快到達平鎮市○○路○段欲左轉入一○四巷口,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肇事,本件車禍完全是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車禍當時我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經延平路三段一○四巷巷口時...致我輕機車嚴重變形毀損(撞擊點輕機車車頭部分)而我本人右手腕骨折,而對方(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輪上方之葉子板凹陷。」、「(當時你是否為直行車?時速多少?)是,時速約四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七頁);另被告在警訊時稱:「車禍當時我行走延平路(楊梅往中壢方向)三段至延平路三段一○四巷時,我欲左轉入一○四巷內行走,當我轉入巷口一半時,突發覺有一部輕機車追撞我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方之葉子板,我旋即下車察看...」、「...對方(指告訴人)輕機車車頭全毀,而我之自小客後方右側車輪上方葉子板凹陷及後方保險桿毀損」、「(當時行車速率為多少?)約二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由前開兩造於警訊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延平路一○四巷巷口,參以二車之碰撞受損位置-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車頭全毀,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輪之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狀況,及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於原審訊問時,在卷附偵查卷第十三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繪之車禍碰撞地點(被告於該照片繪方形,告訴人於該照片繪圓形)綜合研判,可知告訴人雖係直行車,惟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於車禍當時尚未進入該路口,反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非但已行至中心處開始左轉,並且已完成轉彎即進入該路段一○四號巷口,是依照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定,直行車之告訴人,此時應讓已完成左轉彎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本件路權歸屬應屬被告。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乙○○無照駕駛輕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上開鑑定機關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除告訴人乙○○係無照騎乘輕機車直行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係左轉彎車部分外,其餘部分因當事人於案發之後未報案致未留現場,因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能詳細標明肇事現場撞及位置或遺留物,致使上開鑑定竟見因前者欠缺車損照片及完整之肇事現場圖,後者欠缺完整之肇事現場圖,致渠等所為鑑定顯與前述肇事事證不符,且未審酌被害人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等因素,自均不宜採酌。
五、又按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再查,本件被告係於完成左轉彎後始遭告訴人自右後側車尾撞擊,被告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既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法預見其發生而不成立過失,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已完成左轉彎車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應對此次車禍負全部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原審未予採納,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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