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碰擊經一不詳車號撞擊後遭反彈之穿越馬路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其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達0.一八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撞及被害人乙○○、及其於駕駛六B-七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前曾經飲用藥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害人係遭對向不明車輛撞擊後彈至被告車道,其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醉態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及被告撞及被害人為其論據。惟查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係在車禍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此距車禍發生之時間即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約為四十五分鐘,並參酌被告自承其係自家裡外出開始駕駛車輛後約一分鐘即開至車禍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號函第四點所示「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八毫克」之數據加以推算,被告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而前揭經推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低於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濃度標準,是以此推算結果,尚難認被告於車禍前或車禍時曾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若再考量個人代謝體質不同,被告於車禍前、車禍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亦可能低於前揭經推算之數據,因此,前述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之酒經濃度測試值,縱經過往前推算,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五、次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辯稱係:原本有看到被害人乙○○過馬路,就減速讓 廖女 先過,待廖女過去後,伊開動車輛,此時只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伊就煞車停住,下車查看時發現廖女已經倒在地上了(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而目擊證人 陳俊 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乙○○欲橫越馬路,甲○○駕車沿北深路(深坑往台北)行駛,而周員讓廖女走至路中,我看見對向有另一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國瑞、深色)沿北深路(台北往深坑)行駛,先將廖女撞倒,致周員閃避不及隨後撞到廖女。」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參照),則右開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害人遭他車撞擊之後再反彈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再遭撞及,故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即屬未明,自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體能狀態,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在車禍時竟不知道已經撞到人,以此推斷其當時意識已模糊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