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陳秀禎
被   告 嚴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及900之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900地號土地、90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起至95年9月30日止,及自100年8
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無權使用900地號土地面積899平
方公尺範圍及900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範圍,被告
同意繳納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98,947元,並於101年2月15日出具使
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補償金分期付款承
諾書),同意先行繳納5萬元,其餘548,947元自101年3月31
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11,400元,如
有2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遲延給付,迄
今仍積欠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4期之分期款合計159,
600元,爰依系爭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使用補償金。
㈡兩造前就900地號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及900之1地號土地面
積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訂立〈95〉國基租字第00037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積欠自97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租
金共計691,937元。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出具承租國有基地
欠繳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101年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同意先行繳納5萬元,其餘641,937元自101年3
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止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3,50
0元,第48期給付7,437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竟遲延給付,迄今仍積欠104年1月起至105年1
月止共13期之分期款及第48期即105年2月之分期款,合計
182,937元(計算式:13,500×13+7,437=182,937),爰
依系爭101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金。
㈢兩造前就900地號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及900之1地號土地面
積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訂立〈100〉國基租字第00036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積欠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
租金計256,645元,及計算至103年4月止之逾期違約金13,46
0元,合計270,105元。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出具承租國有基
地欠繳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103年租金分期
付款承諾書),同意先行繳納55,105元,其餘215,000元自
103年5月1日起分36期給付,前35期每期支付6,000元,第36
期支付5,0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竟遲延給付,迄今仍積欠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27期
之分期款及第36期即106年4月之分期款,合計167,000元(
計算式:6,000×27+5,000=167,000),爰依系爭103年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租金。
㈣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159,600元及租金349,937
元(計算式:182,937+167,000=349,937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無權使用之部分無意見,另就原告
主張之租金部分,因嘉義市○○○○○道路而於101年6月26
日函請伊於101年9月30日自行拆除9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造成伊自101年9月以後就900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由899平
方公尺減少為649.8平方公尺,伊在市政府施工完後即103年
4月23日之後曾向原告申請減租,亦經原告同意自伊申請時
點以後之租金均為減低,然伊認為本件租金應自101年9月以
後即開始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補償金15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900地號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範圍及
900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範圍,被告前曾同意給付
使用補償金598,947元,嗣後僅部分清償,迄今仍積欠
159,600元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系爭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
欠之使用補償金159,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租金182,9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就900地號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及900之1地
號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
97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租金共計691,937元,被告同意分
期清償,惟被告嗣後遲延給付,迄今尚積欠182,937元之租
金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國基租字第00037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101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辯稱其就900地號土地之
使用範圍於101年9月後有所減少,請求自101年9月後減少租
金云云,然此部分尚與被告所積欠97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
之租金數額無涉,被告復未就原告主張其尚未清償之租金數
額為爭執,則原告依系爭101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7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積欠之租金
182,93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租金16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就900地號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及900之1地
號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
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份止之租金256,645元及計算至103
年4月止之違約金13,460元,合計270,105元,被告同意分期
清償,惟被告嗣後遲延給付,迄今尚積欠167,000元之租金
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國基租字第00036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103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為證。
被告固辯稱其就9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於101年9月後因市
政府施工而有所減少,請求自101年9月後減少租金云云,惟
查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被告曾於103
年4月23日出具系爭103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其上記載被
告就其所積欠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份止之租金及至103年
4月止之違約金合計270,105元,除先行繳納55,105元外,並
承諾自103年5月1日起分36期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違約金
215,0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上開
承諾書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簽名表示同意上開承諾書內容,
自應受上開承諾書所載給付金額之拘束,亦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期間之租金及違約金數額應為270,105元;又民法第
435條第1項固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
,請求減少租金」,惟法條已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
力發生之要件,被告復自陳其係在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後即
103年4月23日之後始向原告申請減少租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於本案中請求原告
應自101年9月起減少租金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復對
原告主張其尚未清償之租金數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依
系爭103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167,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系爭101年
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系爭103年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59,600元及租金349,9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