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6號原告 姚招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姚招帆於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5日前,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11年10月7日至監理服務網線上申訴平台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當時情形是原告沿著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行駛至中華路路口
前等待紅綠燈時拿出手機觀看手機表面玻璃貼之前因摔傷而破裂之狀況,而那時突有兩名身穿警察制服人士逆向騎車過來停止線前方,其中一位就吆喝「騎車不能使用手機不知道嗎?」並強制原告及另外一名騎車等待紅綠燈女士騎至路旁,之後由另一位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證件,原告不疑有他就配合,當下該兩名人士並未出示任何警方人員證明文件(事後本人上網提起申訴才確認該兩名人士為員警),而當時該兩名員警在未做任何查證動作下,就遞給原告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原告簽收完之後即當下明白表示會提起申訴。之後原告提起申訴,被告卻以原告「撥用行動電話收看功能,為勤務員警『親眼目擊』並攔停舉發」為由依章裁罰(甲證2)。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機車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防止對安全之影響。」而其構成要件為:「行駛於道路」、「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各項要件缺一不可,因此,該兩名員警應該查證是否原告有上述完整行為才是。在文義解釋上,該條文構成要件之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應不包括停紅綠燈時觀看手機外觀或時間;就法規目的解釋而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安全考量,拿出手機與拿出身上任何物品一樣、觀看手機外觀亦與觀看身上任何隨身攜帶之物品一樣、即便是觀看手機時間與觀看手錶時間亦無兩樣,若立法者有意涵蓋上述行為,當初立法條文就會是:「機車駕駛人身處道路時,以手觸及或眼睛觀看身上任何物品,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然由於兩名員警皆是逆向騎車過來,並未觀看到原告究竟對手機進行何行為,而當下原告在等紅綠燈,員警並無進一步使用科技蒐證之困難,熟料員警在未查證之下即稱親眼目擊原告「使用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若不是該兩名員警不查或恣意越權解釋、就是上級行政機關對於該構成要件做出不當擴張解釋,然此是戕害人民自由及財產權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在樹林區
中華路與八德街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本案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39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9590號函、員警答辯書、影像截圖及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避免駕駛人因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上開條例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停等紅燈靜止期間)使用手機進行觀看之情形,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觀看、查閱、點選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
⑶、復查本案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始予以攔查並依法舉發。而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影片時間17:10:45~52,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低頭觀看螢幕,員警騎乘機車自原告左前方靠近原告;影片時間17:10:53~58,員警請原告將車輛移至路邊;影片時間17:11:01,影片結束。
觀諸採證影像,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持行動電話目視查看行動電話畫面,原告所為已核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拿出手機觀看並無礙駕駛安全,且非法條禁止範圍,惟「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使用達一定時間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甚或(為免影響後方車輛)急於起駛致無法確實穩定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等,故原告主張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其各項要件缺一不可,應不包括停等紅燈時觀看手機外觀或時間?因觀看手機外觀亦與觀看身上任何隨身攜帶之物品一樣,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員警及上級行政機關,在無進一步蒐證下,即稱目擊原告使用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係做出不當擴張解釋,戕害人民自由及財產權,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39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0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80889號函、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9590號函附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重新審查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⑶、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1,000元。」。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畫面時間17:10:51處,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始予以攔查並依法舉發,核與員警答辯書所載:「職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行經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該民駕駛普重機000-000號於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停等紅燈,職親眼目擊該民手持手機低頭觀看螢幕,該民亦有使用手指滑動及點擊螢幕,顯已構成違規要件,遂上前將其攔停,職依職權當場予以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並有111年12月21日中監彰字第111035495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於行駛
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並不符合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要件,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111年度交上字第27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停等紅燈靜止期間)使用手機進行觀看之情形,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觀看、查閱、點選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是以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避免駕駛人因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是以原告主張員警及上級行政機關,在無進一步蒐證下,係做出不當擴張解釋,戕害人民自由及財產權,容有誤解。
⑵、又依「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使用達一定時間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甚或(為免影響後方車輛)急於起駛致無法確實穩定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等,故原告主張拿出手機觀看並無礙駕駛安全,且非法條禁止範圍,顯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