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9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9月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8年9月10日19時15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探視 蕭國光 (另案偵辦)時,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98年毒偵字第6739號卷第28、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為被告98年間第8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判決,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內,密集施用毒品,足見違法意識甚高,惡性非輕。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傷害自身健康之成癮性病態行為,但被告一再反覆為之,仍係浪費國家觀察、勒戒、偵查、審理之資源,對於公益仍有損害。況就違反同一刑罰規定之行為,行為人每次再犯,應可認為其罪責程度較前次行為更高,而科處較前一次犯行為重之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性,並遏制行為人反覆再犯,以維持該刑罰規定所欲建立之法秩序,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少應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裁量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浪費司法資源,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