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此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