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32公克,驗餘淨重0.0123公克,純質淨重0.004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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