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為謀暴利經營地下錢莊,分別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放貸之工具,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乘 盧充國 急需借款維持所經營公司
之信用正常,而有急迫情形之際,在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寬宇國際有限公司內,約定由陳俊宏貸款予盧充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
1期,每借貸100,000元,每期收取7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170%),交付借款時,先預扣15天的利息(35,000元),而以付現方式交付,本金部分,盧充國則簽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20萬、30萬,發票日不詳)予陳俊宏以供擔保,故是日盧充國收訖借款500,000元(實拿465,000元),陳俊宏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上開50萬元之支票均經陳俊宏提示兌現。
㈡嗣盧充國之公司仍有週轉不靈的情形,因有支票需過票,盧
充國在為維持公司經營之信用正常的急迫情形下,於102年11月20日,再度於上址內,約定由陳俊宏貸款予盧充國500,
000元,因盧充國有急用,由陳俊宏交付500,000元現金借款,不先預扣利息(現金),而改以合併本金與利息由盧充國簽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2張(合計70萬元,金額分別為35萬、35萬,其中1張票號為WGA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11月22日,另1張發票日為11月26日)予陳俊宏以供擔保(即借款15天,利息合計共2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973%),故是日盧充國收訖借款500,000元,陳俊宏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20萬元利息部分轉為票據債權),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盧充國因借款利息太高,於當日過票後,再籌得現金35萬元,於同日(聲請意旨誤為102年11月26日)償還35萬元而取回發票日為102年11月26日之35萬元支票,另1張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之35萬元支票,則於
102年11月22日經陳俊宏提示行使票據債權,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因陳俊宏追款甚急,盧充國遂報警,經警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查獲,扣得WG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35萬元)1張(含退票理由單1紙)、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行動電話(含SIM卡,搭配0000000000號)1支、盧充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盧充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影本等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充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盧充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WG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35萬元)1張(含退票理由單1紙)、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行動電話(含SIM卡,搭配0000000000號)1支、盧充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盧充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影本(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03年1月13日提出聲請狀以:本案借貸屬契約自由範疇,且其未收取高額利息,而為無罪抗辯,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有價證券,為支付工具,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重利行為,貸以金錢,由借款人以簽付支票方式代付利息者,貸與人於收取支票時,即已取得重利,縱嗣後支票未兌現,仍成立重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釋參照);易言之,於貸與人收取利息支票時,現金利息已轉換成票據債權存在。經查,被害人盧充國因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吃緊,適逢被告陳俊宏招攬借貸業務,遂向被告借款等情,已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見偵查卷第7頁),亦可見其知悉被害人借款之原故,足徵被害人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而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70%及973%(第1次貸款500,000元,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1期,每借貸100,000元,每期收取7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170%〈計算式:7000元/100,000元365/15100%=1
70%〉;第2次貸款500,000元,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1期,共收取20萬元利息〈相當於每借貸100,000元,每期收取40,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973%〈計算式:40,000元/100,000元365/15100%=973%〉),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次查,上開第
1次貸款,除先預扣現金利息外,借款人簽付之借款支票,嗣亦經被告提示全部兌現;至第2次貸款部分,借款人已於借款當日先償還35萬元,嗣被告亦確實於102年11月22日再提示另1張35萬元支票,但遭退票,上情均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顯見第1次貸款部分,被告確實已先取得現金重利,第2次貸款部分,亦已取得利息支票,嗣後並經被告行使轉為票據債權存在之利息債權,益認被告此部分亦已取得重利,故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容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被告先後2次貸款予盧充國,並數次按期收取重利,其中第
2次貸款係在第1次貸款取得本息後,因被害人需過票而再緊急借款而貸與,故2次重利行為間,時空不同,乃犯意各別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收取重利以牟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暨本案被告之獲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見警卷第14頁扣案目錄表第5項、偵卷第11頁之10
2年保管字第5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票號WGA0000000之支票1張、質押之盧充國身分證正反面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14頁扣案目錄表1至4項),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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