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慶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104年度執字第1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慶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慶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巫慶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就上開2罪,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附表:受刑人巫慶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5日│104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第8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66│104年度審訴字第56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66│104年度審訴字第56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120號│11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