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紹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9792號起訴書有關被告曲紹武部分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而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98年5月27日修正前)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倘若有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規定,依被訴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計算追訴權時效,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86至87年間,行為終了日則未明載,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報稅日或核定日,依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自8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故依被告可能之最後行為終了時間認定為89年3月31日。本案偵查開始為88年9月7日,於89年9月19日公告起訴,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發布通緝,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檢察官收文章,本院92年7月29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923號通緝書各1份(見88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10頁,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卷二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被告自本案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8年3月31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偵查開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3年10月又22日(依曆計算自88年9月7日至92年7月29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8月22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