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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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上訴及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6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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