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聲請人時 聖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時聖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10,128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花旗商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4,
93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20期,每月清償6,900元之還款方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餘額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艾馬世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000元、膳食6,500元、手機1,900元、水電瓦斯1,45
0元、交通費300元、個人雜支(女性消耗用品、止痛藥、盥洗用具等)1,000元及與2名姊姊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1,500元後,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250元,共6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306,00
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花旗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玉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款存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更生方案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自108年7月19日起任職於艾馬世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8,000元、膳食6,500元、手機費1,
900元、水電瓦斯1,450元、交通費300元、個人雜支(含女性消耗用品、止痛藥、盥洗用具等)1,000元,共計20,650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然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聲請人仍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健康、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
2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600元。另聲請人之母現居住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新北市109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半俸14,000元後,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姊姊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母親的扶養費用1,500元,未逾依依新北市109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1,533元【計算式:(18,600-14,000)/3=1,533】,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後,僅餘3,
900元(計算式:24,000-18,600-1,500=3,900)可供運用,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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