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紫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紫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紫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由代理人 朱書庭 具領)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78號被告謝紫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為新臺幣1,641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其隨身包包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為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書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ONE去角質美肌皂│1│盒│├──┼──────────┼───┼───┤│2│ONE保濕美肌皂│1│盒│├──┼──────────┼───┼───┤│3│ONE控油美肌皂│1│盒│├──┼──────────┼───┼───┤│4│白化妝水Π│1│瓶│├──┼──────────┼───┼───┤│5│潤肌精水凝霜│1│瓶│├──┼──────────┼───┼───┤│6│植淬白BB霜2│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