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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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2號原告 何蘭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3日7時36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土城端)(往台65線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6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09年6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109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檢舉人影片檢視,本車並未在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現場關鍵處點,並無顯示本車打方向燈,是在切換車道劃線之後。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06月03日07時36分,行經土城區城林橋(土城端)(往台65線道)時,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往台65線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依前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原告是已經變換車道之時,才顯示方向燈,而非在變換前先顯示,不符合前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詞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屬變換車道,應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雖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仍合法考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80400號函、違規採證擷取畫面、違規示意圖、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違規採證擷取畫面及違規示意圖以觀(見本院卷第63、64、65、66頁),於2020/06/03,07:36:45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城林橋之外側車道,而於同分46秒時已行駛外側車道至台65線道之匝道(穿越虛線)左側,嗣於同秒即跨越穿越虛線(右側車輪)進入匝道,未見其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縱使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之際顯示方向燈,尚難認符合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無從保障後方駕駛人預知其行駛方向而提早因應),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而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