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說明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住所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即在其臺北市中正區住所,非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第9行「經其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439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4426公克)」,更正為「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426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5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439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442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439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44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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