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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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五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號前,欲將其停放該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偏前行駛入由西往東方向之直行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恰有由 胡興安 騎乘之PVP─九二五號重型機車後載乙○○直行於該路段,甲○○見之已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胡興安之重型機車右側車尾,胡興安及乙○○乃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肘部、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及右踝部後外側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胡興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胡興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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