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五、一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明知以「丁○○」為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為ΒΑ—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四弄四十二號前失竊)連同車鑰匙一支,竟予以借用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環堤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車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口加油站前,明知前揭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五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姜蘭芳 所有,由其兄乙○○持有使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失竊),連同Τ字型鈑手一支和車鑰匙二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購買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Τ字型鈑手一支和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名為「丁○○」之男子借得車牌號碼為ΒΑ—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與購得車牌號碼為000—五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為ΒΑ—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四弄四十二號前失竊;上開車牌號碼為000—五00號重型機車為姜蘭芳所有,由其兄乙○○持有使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車輛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他(指名為丁○○之男子)欠我錢,我去找他希望他能還我一點錢,讓我購買中古車,但其表示沒有錢,所以才願意將車子借給我....我向他借車一星期,後來他借我一部三陽喜美銀色的車子(即車牌號碼為ΒΑ—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然被告既稱係名為「丁○○」之男子積欠其債務,何以不用該借得之車輛抵償債務,卻與其商借車輛,且未與其約定還車之日期及方式?再查,被告前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由該「丁○○」所交付車號為00—一八二一號自小客車(係 鄭宗仁 所有,交由 鄭秀敏 使用,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失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為警查獲,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業已知該「丁○○」之人所交付之該車係贓車(參見卷後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卷宗影印節本),被告嗣後又向該「丁○○」借用車牌號碼為ΒΑ—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卻未仔細詢問車輛來源即予借用,又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衡情一般人借貸使用車輛,彼此間應可隨時取得連繫交代還車事宜,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該「丁○○」之人均未曾與被告連繫還車事宜,被告亦未積極提出「丁○○」之下落,供本院憑查,顯見被告向「丁○○」之人借用該車時,應已明知該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堪以認定。
(三)被告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卻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口加油站前,向自稱「丁○○」之男子以九千元之代價買受車牌號碼為000—五00號之重型機車,且未索討來源證件,又除買受該輛機車外,並買受「丁○○」所交付之Τ字型鈑手一支和車鑰匙二支,苟若名為「丁○○」之男子積欠其債務,何以還以九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機車及鈑手和車鑰匙,非用以抵償債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對該機車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亦不足取,被告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車輛,縱被告對該車輛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購買贓物之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車鑰匙一支(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0三九號贓證物品清單),為自稱「丁○○」之男子借予被告之物,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Τ字型鈑手一支和機車鑰匙二支(見同署九十年保管字第六二五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皆為被告向自稱「丁○○」所買受之物,雖已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其為贓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