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甲○○先行挑釁,且護姊心切,再因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受刺激易躁怒,情緒失控,始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或其手段過當,但情狀可憫,事後因告訴人索賠過高,遲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上訴懇請酌情從輕處置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告訴人右大腿挫傷瘀血應更正為十三乘以二公分(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三乘以十二公分」)外,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雖其上訴意旨辯稱上述理由云云,惟衡諸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甫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記起教訓,復犯本件傷害犯行,且衡諸縱按其所述係告訴人先行徒手毆打,惟其卻持有危害人生命、身體高度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反擊刺擊告訴人多下,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其對告訴人傷害性更高於被告徒手毆打之情,況其僅因細故即持螺絲起子刺擊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情狀焉有何可憫之處,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責,委無足取,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到庭陳明不再追究,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予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二巷十四弄十九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六巷一弄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上下背部四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血十三×十二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十二×四十五公分、左臂、左腹挫傷紅腫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傷害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非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人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二巷十四弄十九號
居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六巷一弄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楊秀鳳 係姊弟關係,甲○○前曾寄賣美容保養品於楊秀鳳所經營之美髮店,後因楊秀鳳之員工 顏敏玲 於離職時併將甲○○所寄賣之保養品竊走,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楊秀鳳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一號之美髮店,要求楊秀鳳賠償,遂因此與乙○○發生口角,嗣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螺絲起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上下背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血13×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12×4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檢察官楊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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