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護照貳本、登機證肆紙、機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香港籍成年男子JACKYHUANG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JACKYHUANG在香港委託擔任導遊多年之甲○○赴大陸澳門機場,為欲非法由大陸地區經由台灣轉機赴日本非法居留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高居強吳章興 二人辦理機場驗關手續並隨同登機,以達成掩護該二人非法赴日本之目的,代價則為事成之後,由JACKYHUANG支付共二千元之美元予甲○○。商議定,JACKYHUANG之人蛇集團,在港澳地區先行偽造 陳俊昶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 陳弘耀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亦即偽造該二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並分別黏貼與甲○○及JACKYHUANG之人蛇集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高居強、吳章興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國人護照之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昶、陳弘耀本人;又在偽造之陳弘耀之護照內頁偽造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於國人通關時依職權製作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出境章戳、九十年十二月卅日之入境章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出境章戳,並接續在偽造之陳俊昶之護照內頁偽造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於國人通關時依職權製作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出境章戳,該等出入境章戳俱足表示陳弘耀、陳俊昶確於各該日期入出我國境而屬公文書之性質,該等偽造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該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之正確性及陳弘耀、陳俊昶本人。迨偽造前開護照及入出境章戳完成,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居強、吳章興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澳門國際機場將前開陳俊昶、陳弘耀之偽造護照交予高居強、吳章興冒用,又將陳弘耀、陳俊昶名義之復興航空公司GE0三五四號班機之登機證各一張交予高居強、吳章興,高居強、吳章興通關時,則出示使用前開偽造護照,大陸當局之海關關員不察,乃允該二人通關出境,該二人乃與甲○○共同搭乘前開班機至台灣地區之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與高居強、吳章興又承前同一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前開偽造之護照M本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過境轉機室之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櫃檯為高居強、吳章興購買該航空公司EG二八四號赴日本班機之機票並辦理劃位取得登機證,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該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之正確性及陳弘耀、陳俊昶本人。嗣在高居強、吳章興登機前即為警方適時查獲並逮捕該二人與甲○○,又扣得前開偽造之護照M本、復興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二紙、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及機票各二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陳弘耀、陳俊昶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偽造的,亦不知該二護照內頁入出境章戳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本否認右開全部事實,辯稱前開二偽造護照不是伊交給大陸地區人民高居強、吳章興的,伊僅帶該二人辦理轉機手續而已云云,經本院提示其在警、偵訊時之自白筆錄並告以要旨,其始供承警、偵訊時所為自白確是伊自己所講的話等語。再查,被告自承已擔任導遊達十餘年,則其自然對第三人(即JACKYHUANG)委託其託帶大陸地區人民高居強、吳章興經台灣地區轉赴日本,又委其交付中華民國之護照予高居強、吳章興等情節,係人蛇集團偷渡大陸地區人民轉赴第三國之標準模式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右開二本護照是偽造的,亦不知護照內頁入出境章戳是偽造的云云,核無足採。又查,本院將扣案之陳弘耀、陳俊昶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驗,該局認該二本護照之登載資料雖相符,惟照片不符,且該二本護照係遭換貼資料頁,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領一字第0九二五二一五三二五0號函及其附件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再將該二護照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驗,該局認陳弘耀名義之護照內頁第十頁所蓋之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章戳、二00一年十二月卅日入境章戳、第八頁所蓋之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境章戳係屬偽造,又該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經比對防偽亂碼、防偽徵細字、相片印刷底紋均與真本護照不同,又認陳俊昶名義之護照內頁所蓋之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境章戳係屬偽造,且該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經比對防偽亂碼、防偽徵細字、相片印刷底紋均與真本護照不同,此有內政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內警境字第0九二00五五六一四號函一紙及鑑識報告二份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該二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既遭偽造換貼,全本護照已發生創設性之變更,非僅屬變造,已進於偽造之程度,公訴人認該二本護照係變造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前開偽造之護照M本、復興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二紙、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及機票各二紙足憑佐證,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行使第一項之偽造護照罪(公訴人認係行使變造護照罪,然本案之扣案護照已進行偽造,前已敘明,又行使偽造護照罪與行使變造護照罪既規定於同一法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與香港籍成年男子JACKYHUANG之人蛇集團、大陸地區人民高居強、吳章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在澳門機場、中正機場行使偽造護照(包括內頁之偽造入出境章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其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導遊竟與人蛇集團掛鈎以誘引殘害無知之經濟弱勢之大陸人民偷渡至第三國、其犯罪手段、其犯罪完成後之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前有偽造文書前科而為司法機關判決緩刑(如右開事實欄所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參)在案,復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前開偽造之護照M本、復興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二紙、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及機票各二紙,係被告與其之共犯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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