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被告乙○○
己○○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己○○、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丙○○係永農有限公司(下稱永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建材批發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同意提供其父 李衍樹 擁有持分之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二三之二地號之空地(中壢市○○路○○○號旁空地)堆置廢棄物,丙○○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派遣與其與有犯意聯絡之其所僱用之司機己○○(附載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將桃園縣不詳址之某處房屋所拆除之舊木質裝潢之一般廢棄物,裝載於車號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並載運至乙○○前開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嗣經警方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己○○、戊○○二人駕駛前開大貨車,載有前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並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甲、被告乙○○、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固不否認右開事實,然辯稱:被告丙○○棄置之物品係裝潢廢棄物,其僅係暫時堆置於被告乙○○提供之右開土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再被告丙○○傾倒之裝潢廢棄物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屬該規定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符合再利用之要件,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該原則第二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該法第五十二條處以行政罰,不受該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毋庸論以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罰,因之,大貨車之司機即被告己○○與提供土地棄置裝潢廢棄物之人即被告乙○○亦同樣無須擔負刑責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己○○駕駛七0五-QD號大貨車所傾倒之裝潢廢棄物,無非係短枝之舊裝潢材料,另亦有廢棄之木皮,該等物品核無任何回收再利用之可能與價值,被告丙○○自不得僅以裝潢廢棄物在分類上可以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即跳躍式地將所有無任何回收再利用之可能與價值之營建混合物,在定性上均列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內,遽而謂如清除該等廢棄物不符規定,僅處以行政罰即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再查,本件之廢棄物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房屋所拆除之舊木質裝潢材料,此據被告己○○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另被告丙○○、乙○○則於警訊、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等廢棄物係被告乙○○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二十一鄰榮友一村二號之住處所拆除之舊木質裝潢材料,不論何者屬實,該等廢棄物均屬一般廢棄物,絕非屬事業廢棄物(公訴人認係事業廢棄物,容有未洽),何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排除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之餘地?因是,被告乙○○、丙○○、己○○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四禎、八德市○○段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該三人之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同法條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丙○○、 陳宗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己○○、乙○○等人所傾倒之裝潢廢棄物之多寡、任意傾倒一般廢棄物對周遭環境之危害、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本院委請中壢分局偵查員丁○○、甲○○至八德市○○段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勘驗,該土地原來傾倒裝潢廢棄物之地點已雜草叢生,原傾倒之廢棄物則已焚燒殆盡,此有中壢警察分局偵辦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可見渠等無再傾倒裝潢廢棄物之情,渠等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丙○○、己○○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在被告乙○○所提供之右開土地擅自傾倒事業所產生之工程廢土、磚塊、夾板、木料、塑膠類、腐蝕類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因認渠等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於右開時、地現場查獲被告己○○、戊○○傾倒廢棄物時,該二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係短枝之舊裝潢材料、廢棄之木皮之裝潢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前開中壢警察分局偵辦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亦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僅限於裝潢廢木材,且警方亦別無查獲被告等人於案發以外之其他時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傾倒工程廢土、磚塊、塑膠類、腐蝕類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公訴人本部分之論罪即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己○○有何公訴人所指本部分犯行,渠等本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案發時、地與被告己○○一同駕駛七0五-QD號自用大貨車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戊○○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戊○○與被告己○○一同至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自承於案發時間和被告己○○一起至案發地,然辯稱:伊並未受雇於被告丙○○,伊僅在有空閒時去幫忙跟車,伊不知道司機己○○載廢棄物要至何處、如何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丙○○自警訊伊始即供稱伊確有以月薪新台幣四萬元之報酬僱用己○○當貨車司機,然並沒有給被告戊○○任何薪水,因戊○○是外籍人士來台依親,戊○○之兄與伊熟識,戊○○之兄說戊○○整天待在家中不是辦法,所以伊才會允許戊○○跟車等語,被告己○○亦自始即供稱被告戊○○僅是老闆丙○○之朋友,無聊隨車幫忙而已,沒有支薪等語,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因之,自尚未便以被告戊○○亦隨同出現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謂其於本件亦有所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