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丙○○代理人 李志男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七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憑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唯一之理由,認本件乃因 黃翰忠 之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然該鑑定乃依乙○○與 葉翰忠 之警訊筆錄為佐證所做成,惟被告乙○○之小客車與葉翰忠之小客車撞擊後其毀損程度自非時速三十公里所能造成,且 林方怡 係被乙○○之小客車直接撞擊導致死亡,而葉翰忠於事故發生後神智不清,痛楚萬分,無思考能力,根本無法接受偵訊,是其警訊之真實性頗具瑕疵,因而上開鑑定所憑藉之佐證並不確實,且事故發生時跟在葉翰忠之後之小客車駕駛人 黃逸仁 即下車查看,並將車內之葉翰忠扶救出來,此目擊證人可證明乙○○之車速及葉翰忠之受傷情形是否適於偵訊,而檢察官未予傳訊,僅憑鑑定意見即為不起訴處分,是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明顯有疏於證據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七八號處分書駁回之,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併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葉翰忠(巳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之女林方怡,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莊市○○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內超車,而於超車後駛回自己車道時,即因超速失控,衝向右側路旁圍牆,同案被告葉翰忠情急下遽將方向盤往左拉回,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先擦撞對向車道由同案被告 黃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保險桿後,續行衝撞行駛於同案被告黃坤所駕駛車輛後方亦閃煞不及之由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前方,致坐於其車上駕駛座右側之林方怡因此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翰忠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坤及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方怡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而死亡各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同案被告葉翰忠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超車後,回車不當,致車子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在對向車道內正常行駛之同案被告黃坤及被告乙○○互為擦撞或衝撞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葉翰忠駕駛自小客車超速,失控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黃坤駕駛小貨車與乙○○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一八二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九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凡此均足認同案被告葉翰忠行駛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在市區道路,時速超過五十公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方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聲請人雖質疑對向車道之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林方怡係遭被告乙○○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導致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事故當時其車速為三十公里左右,而依憑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同案被告葉翰忠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及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雖均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然此係因同案被告葉翰忠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狀態下失控衝撞所肇致,究難遽為認定被告乙○○有何超速駕車之行為。況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而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參照學者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第二冊,八十六年七月初版,第四九五頁至第四九六頁),經查,同案被告葉翰忠係於超速且車輛已失控之狀態下,遽然將車輛轉向衝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來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駕駛者之經驗,車輛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亦不允許對向來車跨越來車道超車,一般人因此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更無法預期對向車道之車輛會因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來車道,是以本件被告乙○○既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同案被告葉翰忠之失控衝入其車道又屬瞬間、不可預知之突發狀況,尚難認被告乙○○有預防之義務,是以縱認被告林錦月當時行車速度非僅三十公里,且同案被告葉翰忠車上乘客林方怡係因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而死亡,惟此乃因同案被告葉翰忠駕駛車輛超速失控下突然衝入被告乙○○之遵行車道內所肇致,難認被告乙○○之駕車行為有其過失,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肇致被害人林方怡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逸仁,係跟在葉翰忠後方駕駛車輛之人,焉能證明在對向車道由被告乙○○駕駛車輛之行車時速?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無傳喚證人黃逸仁之必要,亦無不當。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