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或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淡水鎮、三重市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添加自來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處血管之方式及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央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㈡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雙溪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夫 高民喻 所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調和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海洛因分裝袋一只;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八日)零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 賴文雄 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三公克)、使用過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未使用注射筒十二支等物;㈤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㈥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始獲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紛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五三五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五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管藥認可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管藥認可字第○○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及其前夫高民喻所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調和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海洛因分裝袋一只、賴文雄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三公克)、使用過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未使用注射筒十二支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被告所有可疑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士所戒字第○九二○○○二一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或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含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及四日內之某時),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乃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調和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海洛因分裝袋一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三公克)、使用過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未使用注射筒十二支等物,被告供稱係其前夫高民喻及友人賴文雄所有,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上揭扣案物品乃高民喻及賴文雄犯罪之證物,本院自不宜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甲○宿九二毒偵五七九字第五○八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七號被告乙○○(該函誤寫為 林怡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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