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之陳姓友人住處與陳姓友人父子喝酒慶祝父親節,至隔日(同年月八日)凌晨近一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陳姓友人住處,沿桃園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時,因見警方前方(過春日路口)攔檢,因而右轉春日路(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方向),惟發現該向亦有警員攔檢,遂急忙停車,並欲將機車牽至路旁人行道上,惟仍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發現,予以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至隔日凌晨近一時許有喝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晚)先到我朋友家慶祝,後來我在三民路與自強路口的「聚福樓」附近,是在三民路上往市區(亦即往八德市)方向,與「聚福樓」同一邊,即 鈞院 所繪地圖中打叉的地方。(機車原停放在)鈞院所繪地圖中畫三角形的地方,那是還沒有臨檢時停在那邊,警察臨檢時,我們已經喝完了,要結束,我朋友跟我說那裡有在臨檢叫我不要騎,所以我就把機車沿著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牽回到春日路口,再過馬路到對面交叉路口人行道上面放著。(即鈞院所繪地圖中虛線的路線)停在那個地方就被證人發現,當時我搖搖晃晃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喝酒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
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述相符,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查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
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依德國、美國之研究結果,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亦指出: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且依卷附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記載:被告有多話情事,另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搖晃之情形,是案發當時被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可認定。
㈢又案發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自三民路右轉春日路為警發現,即刻停車欲將機車牽至
人行道上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在桃園市○○路與自強路,跟朋友一起慶祝朋友父親節。喝啤酒兩、三手,一手六瓶。大約至二十四時至一時結束。」等語。(偵卷第四頁),且其於警訊中從未言及係在春日路路邊攤上回請之事,亦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當日係在桃園市○○路與自強路陳姓友人處喝酒結束後,沿自強路行駛至三民路口右轉至三民路,往桃園市區(亦即八德市)返家之方向行進至三民路與春日路口因見前方有警方攔檢酒測,故而臨時右轉春日路(往桃園縣蘆竹鄉方向)之事實(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依當時情形及被告行進方向、被告住所位置而為之推測),應可認定。被告於偵審中改稱:「當時是在春日路上路邊攤喝酒後牽機車為警查獲」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果如其所述屬實,其友人既已提醒其有攔檢,不要騎車,其亦決定不要騎車回家,其大可將機車停放在原來停放之位置,逕行攔乘計程車回家即可。焉有大費周章牽車至三民路與春日路口,再牽過馬路停放之理?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並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事後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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