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辛○○
乙○○庚○○丁○○共同自訴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任順
萬建樺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子○○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子○○、丙○○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 陳合興 公派下 宗親 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牛埔 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三、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八、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共八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八、四八六平方公尺,由 陳根圳 、 蘇陳月裡 、 蘇金長 、 陳清石 、 林素娥 等共計十九人為登記名義代表人,自訴人辛○○、 陳國志 、庚○○、丁○○亦屬 陳合興公 派下宗親及土地登記代表人之成員。
彼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由登記名義代表人及宗親等計二十八人出面與 新鴻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祥公司)董事長子○○簽定合建合約書。合建契約書中,由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提供系爭土地,由新鴻祥公司營造二棟建築物。其中一棟使用面積約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建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另一棟使用面積為八、四八六平方公尺建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建物。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在合建案中可獲新鴻祥公司所建房屋之百分之五十以為新鴻祥公司之給付,而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須移轉系爭土地中約一半面積之所有權給新鴻祥公司以為對待給付。為日後合建之便利進行,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並從宗親團體中推派代表丙○○、己○○(另行審結)、壬○○,透過彼三人表達其宗親團體之決議,並依決議內容與新鴻祥公司溝通協商,因而丙○○、己○○於祭祀公業陳合興公與新鴻祥公司合建之相關事宜上,丙○○、己○○係屬為他人(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處理事務。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並決定將土地集中管理,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實際上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有,但登記在丙○○名下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新鴻祥公司董事長子○○(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一所示)、同公司股東 張友次 (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二所示),及陳合興公代表丙○○(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三所示)、己○○(所受移轉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土地四所示)名下。此外,丙○○、己○○、壬○○、子○○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派下成員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開了許多次陳合興公舊厝重建委員會會議,會議討論合建相關事宜,其中丙○○有參與者有十八次,己○○有參與者有十七次,子○○有參與者有三次(歷次會議之日期、參與人員及重要會議內容均詳如附件一)。
二、子○○自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所受讓如附表一土地一所示之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與新鴻祥公司合建契約中,陳合興公應給付對價之先付。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為擔保對於子○○關於合建契約子○○應為對待給付債權之實現,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在前開移轉予新鴻翔公司負責人子○○之土地所有權上,設定有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地主代表丙○○、 陳春原 、壬○○,用以擔保建商子○○對待給付債務之履行(即抵押人係子○○,抵押權人係丙○○、陳春原、壬○○),確保建築工事之進行。設定有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地主代表丙○○、陳春原、壬○○之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甲,其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土地情形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再陳合興公與新鴻祥公司約定於新鴻祥公司應興建之兩棟建物中,九層樓建物建至第五層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塗銷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移轉於子○○土地上之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該時始能確保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債權實現無虞。
三、丙○○、己○○受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委任處理事務,彼二人竟與子○○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新鴻祥公司不法之利益與損害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利益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彼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明知應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開會討論,且九層建築物建至五樓結構體時,始得塗銷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設定之三億元抵押權,竟在未告知宗親之情況下,即準備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利用不知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未遺失,亦不知未有清償情事之代書甲○○於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丙○○、己○○與子○○雖均明知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抵押權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放置在之前辦理前開土地設定三億元抵押權事宜之癸○○代書處,卻未在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事宜時向癸○○拿取,且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子○○應履行之對待給付尚未實現,彼三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本金三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三億元抵押權登記,惟中和地政事務所要求須提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甲○○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丙○○、己○○與子○○明知不實,而推由子○○所繕寫附表一土地甲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一件,使甲○○於同日應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於二天前申請塗銷時所欠缺之文件,即扺押人子○○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切結書及所須補註明遺失權狀之字號與內容後,使公務員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課員 沈樹年 不查,認為確有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事,準予用切結書代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九○二號塗銷抵押權全卷上,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的遺失切結書及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附卷,並註以初審相符淮予登記之不實登載,且因此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塗銷前開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之利益。丙○○、己○○與子○○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甲○○代書,而為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在未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討論是否得塗銷前開三億元抵押權之情況下,即違背任務為前開行為,藉此使原用以擔保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對子○○債權三億元之抵押權,遭致不當塗銷,致生損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利益。
四、又丙○○、己○○與子○○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彼三人明知有關重大事項應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開會討論,竟在未告知宗親之情況下,彼三人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隱暪各宗親成員,以新鴻祥公司為借款人,向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雙和分公司借款六億元,並在前開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上三億元抵押權塗銷後,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附表一土地乙所示之土地上,設定七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聯信託公司。彼三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中聯信託公司雙和分公司,以新鴻祥公司為借款人,增加借款至九億五千萬元,並於同日提高抵押權擔保範圍至十一億四千萬元。易言之,子○○、丙○○、己○○分別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中聯公司借款六億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高於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借三億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一億四千萬元,所設定抵押之土地統稱土地乙(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土地乙所示),土地乙中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移轉登記給子○○所有者稱土地A(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土地A所示),土地乙中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移轉登記給丙○○、己○○者稱土地B(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土地B所示)。子○○、丙○○、己○○前開在未告知宗親之情況下,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十一億四千萬元,並借款共九億五千萬元,此等違背任務行為致第三人新鴻祥公司受有九億五千萬元之借款利益,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遭受於附表一土地乙上所示土地所受抵押權十一億四千萬元設定中,由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移轉登記給丙○○、己○○如附表一土地B所分擔設定的部分,約為一半即五億七千萬元;及附表一土地B對借款九億五千萬元所分擔之範圍約為一半即約四億七千五百萬元,此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受損害額。迄今尚有三億元以上之欠款未還中聯信託公司,屬於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應負擔之部分,約尚有約一半,即一億五千萬元以上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受損害。故丙○○、己○○與子○○即因圖新鴻祥公司及子○○之以如附表一土地B所示土地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全體成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財產與利益。
五、案經辛○○、乙○○、庚○○、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子○○固坦承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未經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同意之情形下將塗銷三億元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由代書甲○○,於隔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以新鴻祥公司為借款人,就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因合建事宜而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子○○、丙○○、己○○名下之如附表一土地乙所示土地,向中聯信託公司抵押借款二次,分別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借款六億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借三億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至十一億四千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係自我的父親 陳文東 繼承而來,並非祭祀公業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財產。
再關於本金三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非我所填寫,我僅有蓋章而已,且蓋章時,須填寫之欄位均為空白。又按照協議書第四點的約定,工程進行到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我與另一被告丙○○、訴外人壬○○就有義務塗銷三億元的抵押權,因合建工程有兩個部分,一為五層樓工程的部分,另一為九層樓工程的部份,上開協議書所寫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是指『五樓工程的部分』,與另一棟『九層樓工程的部分』無涉,因『五樓工程的部分』,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就領到建築執照,八十五年間就領到使用執照,所以我們有義務為被告子○○塗銷三億元之抵押權。又既然如附表一土地B所示土地係登記在我名下,為我所有,我當然有權利以此設定抵押權,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云云。
再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因中風呈昏迷狀態,此後即未到庭應訊,惟據彼之前之答辯與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略以:「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係自我的父陳清石繼承而來,並非祭祀公業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財產。再關於本金三億元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非我所填寫,我僅有蓋章而已,且蓋章時,須填寫之欄位均為空白。又按照協議書第四點的約定,工程進行到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我與另一被告丙○○、訴外人壬○○就有義務塗銷三億元的抵押權,因合建工程有兩個部分,一為五層樓工程的部分,另一為九層樓工程的部份,上開協議書所寫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是指『五樓工程的部分』,與另一棟『九層樓工程的部分』無涉,因『五樓工程的部分』,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就領到建築執照,八十五年間就領到使用執照,所以我們有義務為被告子○○塗銷三億元之抵押權。又既然如附表一土地B所示土地係登記在我名下,為我所有,我當然有權利以此設定抵押權,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云云。至被告子○○辯稱:「我不知道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是由代書癸○○保管,我以為是遺失,才會填寫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文件。又按照協議書第四點的約定,工程進行到五樓工程結構完成,被告丙○○、己○○與訴外人壬○○就有義務塗銷三億元的抵押權,因合建工程有兩個部分,一為五層樓工程的部分,另一為九層樓工程的部份,上開協議書所寫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是指『五樓工程的部分』,與另一棟『九層樓工程的部分』無涉,因『五樓工程的部分』,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就領到建築執照,八十五年間就領到使用執照,所以他們有義務為我塗銷三億元之抵押權。且我所負責之新鴻祥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是依據我與地主代表即丙○○、己○○、壬○○之協議,該協議內容是為了處理合建事宜所需之資金,得向金融機構貸款,所以我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與以附表一土地B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並無何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一)祭祀公業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三、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八、二三三之九地號土地共八筆,面積共計八四八六平方公尺,由陳根圳、蘇陳月裡、蘇金長、陳清石、林素娥等共計十九人為登記名義代表人,此有卷附明細表一紙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多紙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至二四六頁),自訴人辛○○、陳國志、庚○○、丁○○亦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成員,此有陳合興公派下系統表可稽(見上開卷宗第五至七頁)。再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在合建案中可獲新鴻祥公司所建房屋之百分之五十以為新鴻祥公司之給付,此觀卷附地主代表丙○○等人與新鴻祥公司所訂定之合建契約第三條條文即明(見上開卷宗第九頁),而地主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須將合建土地中約一半之面積所有權移轉給新鴻祥公司以為對待給付,並於合建之始即先移轉所有權予新鴻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名下,此觀卷附合建契約書第四條(見上開卷宗第十頁)及地主代表丙○○等人與新鴻祥公司所訂定之協議書第二條(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三五頁)即明。
(二)被告丙○○名下如附表一,土地三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所共有:
1、觀諸卷附被告丙○○父親陳文東於四十六年七月所立之聲明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宗第二九七頁),內稱:「祖上遺下土地係因本人之父 陳茂和 存世當時,以本人之祖父名義辦理登記在案...,由本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後該項產權雖屬本人之名義,仍須保持原有祖史決無胡行,倘需變動等事應經各房房親協議同意進行,如無各房房親協議同意,本人擅自孤行致損公益時,願負賠償責任並受法律上之制裁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聲明書壹紙,給與各房房親共閱並留為日後之據。」等文句。從上開文字中即可推知土地係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共有,否則陳文東無理由賠償,更無理由負法律上之責任。且此聲明書係以該牛埔村當時之村長 陳攀 在後署名為證明人,又有址在臺北縣中和市○○村○○路○○號之土地代書人 林順 蓋章於其後,應屬真正之文書,堪以認定。
2、況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委員與土地名義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陳合興公廳曾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主席壬○○:)舊厝地及後山場土地係祖先遺留屬全體後代所有,不可因是土地名義人而誤將該土地謂為其私有...,本期地價稅共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元整,各房應負擔繳納新臺幣柒萬伍佰零伍伍拾元整。(討論事項──被告丙○○發言:)陳文東名義下繼承與否請各位討論(決議事項:)所有未繼承案,應於領取補償費時再由委員會開會決定應如何處理。」等語,且與會同意人員簽署欄中,並有被告丙○○之簽名(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宗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足徵被告丙○○繼承自陳文東而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土地,必因屬陳合興公之宗親所共有,方須由宗親開會解決遺產稅,且共同負擔地價稅。此外,尚有該會主席於會中強調之土地係共有,不可自謂私有之三令五申,且會議名稱為「與土地名義人協調會」,並有被告丙○○於會議紀錄開始時之簽到,及會議紀錄後標名「與會同意人員簽署」欄之簽署,可知彼亦承認所繼承之土地係屬陳合興公之宗親所共有,當無疑義。
3、再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委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開會,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主席壬○○發言:)本委員會已經過了多月未曾開會,今日召開會議係就大公土地部份遺產稅欠稅問題...(被告丙○○發言:)目前應繳而未繳之遺產稅約新臺幣二千餘萬元...( 陳文興 發言:)應先將欠稅問題處理完妥,另外保留之房屋及分配房屋可再於下次會議研商。(被告己○○發言:)因遺產稅未繳,故陳文
東名下土地尚未由丙○○繼承完成,無法以陳文東名義供給新鴻祥建設公司抵押設定借款,是否可以以其他現有名義人土地供建商抵押設定再予借得款項。(主席壬○○結論:)決定於下星期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由在座各委員(壬○○、陳根圳、陳文興、 陳章堯 、被告丙○○、被告己○○、 林欽順 )會同赴新鴻祥建設公司與子○○先生研商暫借款之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九至三六三頁),足徵上開會議係特別為了被告丙○○遺產稅繳納之問題而開,被告丙○○之遺產稅未繳之問題必須要陳合興公宗親於會議上討論出解決方法,且該議題甚至先於關乎所有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房屋分配事宜而具更大優先性。益徵該遺產稅之繳納,必然悠關所有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利益,否則無法淩駕於房屋分配之上,甚而須由宗親共同出面向新鴻祥公司請求借款。故綜上述可得而知,被告丙○○所繼承之土地部份,應確實屬於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有財產之一部份,僅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之父親陳文東,而因陳文東死亡,故被告丙○○應辦理繼承而已。
4、另證人即代書癸○○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三年訂契約之前是我負責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與新鴻祥之相關事宜。...我在訂約前十年就幫他們處理事情,開過很多次會議,每一次大家都有提到土地是陳合興留下來的,不是他們之中特定哪一位的。己○○是從其他的派下過過來給他的,土地屬於公的,丙○○是從他父親名下移轉過來的,土地也是屬於公的...根據我跟地主多次開會的內容,所以知道土地是屬於陳合興派下全體子孫所共有的,不因在某人下就屬該人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至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名下如附表一,土地三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所共有。
5、抑且,在陳合興公派下宗親與新鴻祥公司之合建完成後,若依被告丙○○所言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係其自有,而非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共有,且其名下所有權於所有土地中所占比例約為一半看來,被告丙○○應得分配所有建成後房屋中一半比例。然由建成房屋分配表等文件觀之(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被告丙○○所獲分配,僅為其中之極小部份,與依其所言自有所有權應可得分配一半數量房屋之分配比例相距甚遠。益徵前開土地應非如其所言屬自己所有,且就土地之分配及於各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看來,土地係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共有,無庸置疑。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替其辯稱此為贈與其他宗親等言論,因毫無任何證據,且徵諸一般事理尚欠說服力,應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名下如附表一,土地四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所共有:
1、被告己○○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原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清石簽有一被告己○○未否認真正之協議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六十四頁),其中記載:「有關陳合興公所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陳茂可 、陳清石等之名下土地...均屬陳合興公後代子孫全體所共有...」等語,故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登記至己○○名下之土地,必也因此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共有,殊無疑問。
2、再證人即代書癸○○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三年訂契約之前是我負責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與新鴻祥之相關事宜。...我在訂約前十年就幫他們處理事情,開過很多次會議,每一次大家都有提到土地是陳合興留下來的,不是他們之中特定哪一位的。己○○是從其他的派下過過來給他的,土地屬於公的,丙○○是從他父親名下移轉過來的,土地也是屬於公的...根據我跟地主多次開會的內容,所以知道土地是屬於陳合興派下全體子孫所共有的,不因在某人名下就屬該人所有。」等語如前(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至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己○○名下如附表一,土地四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所共有。
3、抑且,在陳合興公派下宗親與新鴻祥公司之合建完成後,若依被告己○○所言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係其自有,而非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共有,且其名下所有權在所有土地中所占比例約為八分之一看來,被告己○○需受分配所有房屋中應係近八分之一之比例數量房屋。然由建成房屋分配表等文件觀之(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被告己○○所獲分配房屋,僅為其中之極小部份,與依其所言自有所有權應可得分配八分之一數量房屋之分配比例相距甚遠。益徵前開土地應非如其所言屬自己所有,且依前開土地之分配及於各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看來,前開土地實際上應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共有,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己○○係受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委任處理事務:觀諸卷附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合建契約中第十一條記載:「甲方(地主方)應包括全體各共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受贈人、法定代理人及後述甲方所推派授權之代表人在內...甲方並推派授權壬○○、丙○○、己○○等為甲方代表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二頁),受委任成為甲方(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之代表人,且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地主代表被告丙○○、己○○、訴外人壬○○)依合建契約被授權...」所載(見上開卷宗第三五五頁),益徵被告丙○○、己○○之出任地主代表,係受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非被告丙○○或己○○所謂名下全係自己所有之土地,於合建契約中僅係代表自己云云之情形。
(五)有關塗銷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三億元抵押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子○○、丙○○、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乙方(建商,即指被告子○○該方)應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該產權提供與甲方(地主,即指被告丙○○、己○○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妥登記後該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由癸○○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五六頁),足徵彼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癸○○處。另證人癸○○到庭具結證稱:「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我這裡,一直到約三年前,那時我已經沒有擔任雙方代書,是被告三人及壬○○共同來向我拿回的。另我在過戶同時,有幫他們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共三億元。他項權利證書還在我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子○○於八十年間系爭七筆土地『有一筆是道路用地所以沒有設定』設定抵押權三億元給同案被告丙○○、己○○、壬○○,該設定是否是你辦的?)是的,我當時設定的目的是因為之前他們合建建商可以分到百分之五十的土地,而建商子○○、張友次所登記到的系爭土地合計起來,快要百分之五十,我為了要給地主有保障,所以就要建商設定三億元抵押權給地主丙○○等人,這些都有事先由地主同意。我之所以設定三億元是因為系爭土地共約兩千坪,而建商已經拿到一千坪了,如果以市價三十萬元計算,大概就是三億元。」、「(該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何人保管?)由我保管,而且子○○、張友次、丙○○、己○○等人都知道由我保管。」、「(你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至今是否有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向你索取該文件說要辦理三億元抵押權塗銷設定?)沒有人向我索取該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他們四人『按指子○○、丙○○、己○○與壬○○』是否有來向你拿他項權利證明書?)都沒有。」;「(之前被告曾經向你拿土地所有權狀時,你是否有告訴他們他項權利證明書在你這裡?)之前我有告訴他們,所以這一次我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四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為被告辦理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設定三億元抵押權事宜之代書癸○○曾告知被告三人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在彼處之事,則被告子○○、丙○○、己○○辯稱不知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在何處,以為遺失云云,委無足採。另塗銷抵押權必然需準備所有相關之文件,而土地所有權狀必為首先思及,必備而後安心之文書,被告等竟可於知悉土地所有權狀置於癸○○代書之處而不向其索取或詢問,亦未詢問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亦在癸○○代書所保管中,而逕自認定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隱瞞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塗銷抵押權一事。
2、此外,被告子○○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間,曾陸續開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議多達十八次,此有有卷附相關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三0四至三三八頁)。其中為了借遺產稅所須金額約二千萬元便開會數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九頁,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六二頁)。另由本院所函調之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九○二號塗銷抵押權全卷影印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九至一○七頁),觀諸上開文件資料,可知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抵押權之塗銷金額為三億元,被告子○○、丙○○、己○○於此塗銷涉及三億元抵押權之重大金額卻未告知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亦未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開會討論,反而對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隱瞞相關情事,顯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委任被告丙○○、己○○為地主代表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賦予彼二人表達宗親團體之決議,並依決議內容與新鴻祥公司溝通協商之義務大有違背,故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亦無庸置疑。
3、再自訴代理人陳稱:「依被告的答辯狀所言,八十六年他們(新鴻祥公司及代表人被告子○○)才領到建築執照開工,但是八十四年時他們就已經塗銷三億元的抵押權登記,根本不符合協議書第四點的約定。...我們主張協議書上所載的應該是指九層樓的部分,而不是五層樓的部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本院根據合建契約觀之,認卷附協議書第四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三六頁)所約定之工程進行到五樓工程結構完成,被告丙○○、己○○與訴外人壬○○就有義務塗銷三億元的抵押權等情,其上之「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應係指九層樓建物之五層樓結構體的部份。蓋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原係為擔保其債權實現,於移轉予新鴻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之土地所有權上,設定有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地主代表被告丙○○、己○○、訴外人壬○○等人,此係用以擔保建商被告子○○之對待給付,確保建築工事之進行。故塗銷此一擔保債權用之抵押權之時機,必係於債權無不履行之虞時方可為之。又觀諸卷附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件(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陳合興公派下宗親與建商新鴻祥公司雙方於此合建案中,約定由建商新鴻祥公司營造二棟建築物,一棟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另一棟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建物。而該合建案中,建商新鴻祥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子○○應向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所為之對待給付係其所建房屋之百分之五十的坪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五頁,合建契約第三條)。因此一塗銷抵押權之條件,必須合於或近於此一給付價值,即建物之一半坪數,始可塗銷抵押權,方屬合理。況從前開卷附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件觀之,九層樓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約為二五六三點九九坪,五層樓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三八一點七五坪,前者約為後者的七倍,且前者地上有九層地下有二層,後者地上僅五層,地下僅一層,故完工後前者可用面積約為後者的可用面積之十二倍大。如此比較後,可知合於或近於建物之一半坪數建物完工,應係指九層建物之五層結構體完工後方可塗銷,其理昭然。抑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中所載該五層樓之建築工程造價為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四九頁),與被告子○○所受移轉如附表一土地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三億元之抵押權相差甚遠,益徵此五層樓建物完工並非塗銷抵押權之條件,而係另一建築物即九層樓建物蓋至五層結構體完工始為塗銷條件。而另一建築物即九層樓建物部分,新鴻祥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始領到建築執照開工,此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塗銷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所設定三億元之抵押權時間係八十四年間,足徵當時根本不符合前開卷附協議書第四點所約定之工程進行到五樓工程結構完成(按此五樓工程結構從前開說明,係指另一建築物即九層樓建物完成到五樓工程結構之階段),地主代表即被告丙○○、己○○與訴外人壬○○等人就有義務塗銷三億元抵押權之要件。
4、然被告子○○、丙○○、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新鴻祥公司,竟在未告知陳合興公宗親之情況下,將原先須蓋至九層建物建至五樓結構體完工時,始得塗銷三億元抵押權,竟利用代書甲○○於隔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土地甲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三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九○二號塗銷抵押權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九至一○七頁),是被告子○○、丙○○、己○○之上開行為係屬意圖建商新鴻祥公司三億元抵押權提早塗銷之不法利益,與損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全體成員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5、抑且,被告被告子○○、丙○○、己○○明知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所設定三億元抵押權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且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履行等情,迭如前述,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提出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切結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此有卷附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九○二號塗銷抵押權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十七至一0六頁)。而上開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屬辦理塗銷三億元抵押權所不可或缺之文件,此從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甲○○代書所發之補正通知書中,其上編號第二十三的其他應補正事項中,記有「請註明(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遺失狀號及內容」,以及「待由抵押人出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之字句,顯見此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遺失切結書,仍為塗銷此抵押權中之一環,況必須債務清償完畢,始能塗銷抵押權,此亦為法理之當然,即被告三人,為塗銷如附表一土地甲所示土地之三億元抵押權,竟共同利用不知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尚未遺失及未有清償情事之代書甲○○,以間接正犯之形式,提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一紙,並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的遺失切結書一紙,使公務員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課員沈樹年不查,認為確有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事,準予用切結書代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並附卷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九○二號塗銷抵押權全卷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使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的遺失切結書,債務已受清償之清償證明書成為此公文書之附卷並註以初審相符淮予登記之不實登載,並因此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等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陳合興公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之利益,亦堪認定。
(六)有關向中聯信託公司抵押借款部分:
1、被告子○○、丙○○、己○○共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六億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予中聯信託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借三億五千萬元,並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十一億四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前開申貸案之中聯信託公司職員 隋俊魁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一土地乙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中聯信託公司所提供之新鴻祥公司貸款基本資料及款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宗第二○二至二六七頁),足徵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一億四千萬元予中聯信託公司,並向該公司借款共九億五千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2、惟此等鉅大金額借貸事件應須經過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同意,此可由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持續有地主代表與宗親間或於尚未有代表之前為土地名義人與宗親之間的溝通會議,有卷附相關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九七至三○二頁)。其中為了借遺產稅所須金額約二千萬元便開會數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九頁,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六二頁)。然觀之中聯信託公司所提供之新鴻祥公司貸款基本資料及款項明細表(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宗第二○二至二六七頁),被告子○○、丙○○、己○○於此涉及最高限額十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見上開卷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八頁),及共九億五千萬元之借貸金額,被告三人自承未告知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成員,亦未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開會討論之情形下為上開借貸與設定抵押之上情,顯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委任被告丙○○、己○○為地主代表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賦予彼等透過代表表達宗親團體之決議,並依決議內容與新鴻祥公司溝通協商之義務大有違背,故屬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且被告子○○與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子○○雖未受陳合興公宗親成員委任處理事務,然依上開規定,仍須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子○○雖辯稱借款係有經過地主代表即被告丙○○、己○○與訴外人壬○○之授權,並提出卷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雖被告丙○○與訴外人壬○○均否認曾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並陳稱不曾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該等文件之真正性,縱使協議書係真正,然於上開協議書裡僅係授權新鴻祥公司得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作為地主清償之前該公司為陳合興公繳納之遺產稅賦與補貼住戶租金二千萬元及「合建案中使用」,然本院認於「於合建案使用」,應係指合建案之中有關地主方面如稅捐之開銷,而非建商本身建築房屋所需之費用。蓋在合建案中,建商地主雙方應各負責自己之所須費用,而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並無義務為合建案中新鴻祥公司所須之營建房屋等費用出資,理屬昭然。契約之名「合建契約書」及其開宗明義之「由甲方(地主方)提供土地,由乙方(新鴻祥公司)『出資』興建」亦足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四頁)。此乃因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已將合建費用先行以約一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建商子○○名下,意即地主方之於此合建契約中價金之對待給付已屬履行,無須再提供新鴻祥公司建築房屋所須資金。另若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須負責籌措建築資金,則此一來,土地亦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建築資金亦來自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即土地與資金均由陳合興派下宗親備妥,則何「合建」之有?若如此情狀即非合建,則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沒有必要把土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與被告建商子○○。故若為合建案,則必係由新鴻祥公司自籌建屋之經費。足徵前開卷附協議書中所約定「於合建案使用」,非指建築房屋使用,而係合建案中地主之開銷如稅捐或住戶租金之補貼等使用。至於合建案之地主即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向新鴻祥公司借支之開銷,從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共向建商借款含利息於「 陳厝 大公向新鴻祥建設(股)公司借款明細表」中記載為六千七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上開數額中自訴人未否認之金額約有三千萬元左右(見上開卷宗第二一七頁)。此三千萬元與被告子○○、丙○○、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登記七億二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六億元之額度的一半,即土地B所分擔之抵押範圍之借款,可謂相距甚遠;更遑論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十一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增至九億五仟萬元之離譜。故被告子○○提出上開卷附協議書,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彼之認定。
4、被告丙○○、己○○前開違背任務之行為目的係在使第三人,即新鴻祥公司獲得設定抵押權於附表一土地B所示之土地上,及從而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三人所共同犯下之前開違背任務行為致陳合興公派下宗親遭受之損害額,係於附表一土地乙所示之土地上受抵押權十一億四千萬元設定中,
由土地B所分擔之部分,約為一半即五億七千萬元;及土地B對借款九億五仟萬所分擔之一半即約四億七千五百萬元(蓋附表一土地A所示之土地係屬被告子○○所有,故在其上設定抵押權並以之借款,並無對於被告子○○或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構成任何損害之可言)。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被告丙○○、己○○與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前開背信犯行部分,彼雖未受陳合興公宗親委任處理事務,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子○○雖未受陳合興公宗親成員委任處理事務,然依上開規定,仍須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來達成背信罪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一為塗銷三億元抵押權部分,另一為向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與借款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為圖私利,在未得陳合興公宗親全體成員之同意下,即恣意為塗銷三億元抵押權,並向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抵押與借款,且因未遵期向中聯信託公司還款,致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房屋被查封,使自訴人與陳合興公宗親全體成員受有至少三億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因中風呈昏迷狀態,此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可稽,被告己○○目前無法到庭應訊,就被告己○○部分應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於更審前提出自證四號之文件(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三六四頁),內容關於為繳遺產稅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及設定抵押權,經自訴人等地主委任之代表人壬○○及同案被告丙○○、己○○否認其真正,則此協議書應係被告子○○所偽造,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又被告子○○、丙○○、己○○明知陳合興公登記在彼等名下之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派下所有子孫所有,彼等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卻意圖將所持有之土地易為自己所有,而加以處分設定高額抵押並貸得款項朋分。其中被告子○○為從建築合建業務之人,涉嫌將業務持有之物易為己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另就上開犯行,被告丙○○及己○○和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均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子○○、丙○○均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犯行。經查:
(一)借款繳遺產稅曾經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決議: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委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曾經開會,該次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陳根圳發言)然後再設法或以土地抵押給新鴻祥建設公司,向其先借款,以便繳納與支付於各房分厝時應預留部份房屋出售、用以抵償借款。(被告己○○發言)因遺產稅未繳,故陳文東名下土地尚未由丙○○繼承完成,無法以陳文東名義供給新鴻祥建設公司抵押設定借款,是否可以以其他現有名義人土地供建商抵押設定再予借得款項。(主席壬○○結論)決定於下星期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由在座各委員(壬○○、陳根圳、陳文興、陳章堯、被告丙○○、被告己○○、林欽順)會同赴新鴻祥建設公司與子○○先生研商暫借款之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九至三六三頁),及新鴻祥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所召開之借款協調會議中,有建商即被告子○○之參與及該會決議事項為:「有關陳文東遺產應向法院繳納款項,以其土地向建主新鴻祥公司暫借,待丙○○繼承完成時,再以其土地所有權提供予新鴻祥建設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期間以銀行利率利息付給建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四六頁),從以上相關記載足證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確實有向新鴻祥公司借款繳納被告丙○○遺產稅之決議。再依被告子○○所提出之「陳厝大公向新鴻祥建設(股)公司借款明細表」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有一筆項目為大公借支付住戶租金,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而從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共向建商借款含利息六千七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中自訴人未否認之金額約有三千萬元左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一七頁),益徵陳合興公派下宗親確實有向新鴻祥公司借款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或支付住戶租金。再為陳合興公派下宗親之一的自訴人庚○○陳稱:「在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之開會紀錄上有說,抵押借款是為了要還建商繳的遺產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宗卷第三二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建商僅為合建契約之他方,並無義務借款予地主,故地主有可能須與被告建商子○○協議共同將土地抵押予銀行,並向銀行借款以期先融通遺產稅之資金及須補貼之住戶租金等款項,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有此借款協議書之訂立亦非無可能。
(二)另雖被告丙○○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的協議書是用打字的,也沒有簽名及騎縫章,所以這份協議書不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子○○辯護略以:被告丙○○、己○○於協議書中所用之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五○頁),與契約書中所用之印章相同(見上開卷宗第一三三頁),而印章又非由被告子○○保管,故此協議書為真等語。然據本院細觀該相關印章中,被告丙○○、己○○於協議書中所用之印章與契約書中所用之印章似應相同,因而,或能佐證此協議書未必為假。縱使此非地主代表被告丙○○、己○○及訴外人壬○○之印章或僅非該三人所親蓋,仍有可能係透過該三人同意後而另刻印章繕打用印或交付被告子○○後用印而成,故即使印章非被告丙○○、己○○及訴外人壬○○所有或所蓋,協議書仍有為真之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既然抵押借款之協議書有其被製作可能性,且借款繳納遺產稅確曾經陳合興公派下宗親決議,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協議書係被告子○○所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子○○被訴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四)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子○○、丙○○、己○○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被告丙○○部份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時,均已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十六至八十頁)②土地登記謄本(見上開卷宗第八一至二四六頁)③自訴人所住之中和市○○段牛埔小段陳合興公登記義代表人過戶於張友次、被告子○○、丙○○、己○○之名細表(見上開卷第二五頁)附卷可稽;④並有卷附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略為:祭祀公業陳合興公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三、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八、二三三之九地號共八筆,面積共計八四八六平方公尺,由陳根圳、蘇陳月裡、蘇金長、陳清石、林素娥等共計十九人為登記名義代表人,自訴人辛○○、陳國志、庚○○、丁○○亦屬陳合興公派下宗親及土地登記代表人之成員。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由登記名義代表人及宗親等計二十八人出面與新鴻祥公司董事長子○○簽定合建合約書。陳合興公遂從宗親團體中推派代表丙○○、己○○、壬○○,透過代表表達其宗親團體之決議,並決定將土地集中管理,分別登記予新鴻祥公司董事長子○○、同公司股東張友次,陳合興公代表丙○○、己○○名下...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卷第五一頁)。足徵被告子○○、丙○○、己○○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既係上開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則彼等嗣後所為之塗銷三億元之抵押權,以該等土地向中聯信託公司抵押借款等情,均已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性,因該等土地在法律上彼等即是「所有權人」,充其量彼等之前開犯行僅係構成前開違背任務之背信罪,故彼等三人根本不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犯前開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子○○與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和市○○段牛埔小段陳合興公所登記義代表人過戶於子○○、張友次、丙○○、己○○之名細如下(以下八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合併為二三一地號一筆)┌────┬────┬──────┬────────────────┐│地號│受移轉│受移轉持分│備註│││權利人│││├────┼────┼──────┼────────────────┤│二三一│子○○│八分之三│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己○○│八分之一│土地四土地乙,土地B│├────┼────┼──────┼────────────────┤││丙○○│二分之一│土地三土地乙,土地B│├────┼────┼──────┼────────────────┤│二三一│子○○│八分之三│土地一││之三││││├────┼────┼──────┼────────────────┤││己○○│八分之一│土地四│├────┼────┼──────┼────────────────┤││丙○○│二分之一│土地三│├────┼────┼──────┼────────────────┤│二三二│子○○│八分之三│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己○○│八分之一│土地四土地乙,土地B│├────┼────┼──────┼────────────────┤││丙○○│二分之一│土地三土地乙,土地B│├────┼────┼──────┼────────────────┤│二三三│子○○│二分之一│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丙○○│二分之一│土地三土地乙,土地B│├────┼────┼──────┼────────────────┤│二三三│子○○│八分之三│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之一││││├────┼────┼──────┼────────────────┤││己○○│八分之一│土地四土地乙,土地B│├────┼────┼──────┼────────────────┤││丙○○│二分之一│土地三土地乙,土地B│├────┼────┼──────┼────────────────┤│二三三│子○○│二分之一│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之四││││├────┼────┼──────┼────────────────┤││丙○○│二分之一│土地三土地乙,土地B│├────┼────┼──────┼────────────────┤│二三三│子○○│二分之一│土地一,土地甲,土地乙,土地A││之八││││├────┼────┼──────┼────────────────┤││丙○○│二分之一│土地三土地乙,土地B│├────┼────┼──────┼────────────────┤│二三三│子○○│四分之一│土地一土地乙,土地A││之九││││├────┼────┼──────┼────────────────┤││己○○│四分之一│土地四土地乙,土地B│├────┼────┼──────┼────────────────┤││張友次│二分之一│土地二土地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