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服用酒類,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景文街口,不
慎撞及 黃怡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
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偵查筆錄附於
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背面),再佐
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
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
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檢測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
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
、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為駕駛行為,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為駕駛行為,被告犯後
態度雖佳,但仍肇事擦撞其他車輛,倖獲被害人表明不提告訴,然本院認檢察官
求處罰金五千元仍嫌過輕,且本件已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