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小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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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鐘坤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О八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臻嫺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如後附之民事
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法官林臻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0八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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