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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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天添交通有限公司間之租車
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已屆期,有前開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佐,其間屢經
告訴人催討,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因警方通知始將該車返還,且被告於
警訊中既供承:「九月份後(載客)生意不好,我就將該營業用小客車當作我的
交通車使用,沒有營業。」,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為何催你還車卻不還
)我當時找工作,做交通工具。」等語在卷屬實,足認被告應有將他人之營業用
小客車,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