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被告太空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空梭公司)背書,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帳號:133
9.7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票號:FBC0000000號,
面額十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
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
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