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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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素慧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黃素慧為正卡持卡人、丁○○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訴外人及被告即得
於原告授信額度內至與原告簽訂有特約商店契約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消費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黃素慧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其中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未
依約按期繳付,訴外人黃素慧及被告之信用卡依兩造間約定條款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逕予停用,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訴外人與被告仍有上開款項暨循環利息二
千一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一百四十六元未予清償,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被告雖對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真正不爭執,然以訴外人黃素慧為伊前妻,黃素慧申請信用卡並
未告知,私自拿伊的身份證去申請附卡,伊從未使用過系爭附卡,所有積欠款項均是
黃素慧消費結果,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與黃素慧離婚,原告自無理由再向伊
求償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當期帳務資料、信用卡
系統持卡人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且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
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同意申請信用卡,且不知信用卡申請書
內容云云,惟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在不違反法律規範範
圍內,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
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個人均需受其約束,法律概需保護,此即所謂契約自
由原則。經查,被告既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衡諸社會常情,其簽
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應瞭解所簽署文件性質、簽名其上所代表之意義,在客觀事
實層面,即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拘束之社會意義,無論其內心是否有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真意,況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
信用卡,為被告於訴訟中所自承,且被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其既曾申請辦理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辦流程、使用
信用卡之法律效果等,均應清楚明瞭,且其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已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兩造間所締結信用卡契約既
經被告(或訴外人黃素慧)要約引誘、原告要約、被告承諾而合法成立,兩造即
應同受其拘束,無由任其一造否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反悔。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第三
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有效期間內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簽帳
消費款、預借現金、年費、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應付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應認原被告間已就連帶債務明示約定,雖被告已與訴外人黃素慧離婚,仍不影
響連帶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八百
四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計付之遲延
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述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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