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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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梁信文 被告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直行,遇被告(為新竹客運送貨司機),貪圖一時便利,恣意違規徒步穿越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致與騎乘機車的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向鈞院提起公訴,復經鈞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在案,認定被告是案發主因,且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25,233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住院8日,故支付費用共計17,6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台灣麥當勞,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4,4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歷經2次開刀,以及騎車時恐懼行人突然衝出來,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被撞之後鼻子塌陷,造成沒有自信,醫生建議整形,且得到憂鬱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其他費用:修車費14,850元、後續整形費用12萬元、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
6、以上共計725,083元,沒有領取強制險。
(三)證據:提出 亞東 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興興車業行估價單、微媞時尚診所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德霖技術學院學生證、機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母親有說原告急於上班,才會導致雙方受傷,筆錄上有記載原告時速有五、六十,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求償的部分,在和解過程從開始的鄉公所到法院調解,沒有提出任何依據和討論,應該要減少,整形費用部分金額太高,精神慰撫金及薪資也過高。被告本身被撞傷,也需要做後續鋼釘的醫療部分,被告有提出但法官沒有審理到,被告被撞傷之後2年都在復健,無法工作,但原告休養一陣子之後就可以工作了,被告家中也有兒女需扶養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7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被告違規徒步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俊魁為新竹貨運之司機,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面送貨,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徒步搬運貨物穿越馬路;適有梁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俊魁發生碰撞,兩人均倒地,陳俊魁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右腳踝鈍傷,頭部外傷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梁信文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損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5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25,233元一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94號卷第8至13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104年11月3日16,784元、104年9月8日480元、104年8月18日500元、104年8月11日630元(其中證明書費28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4年7月21日460元、103年12月26日400元、103年12月1日93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應予剔除)、103年12月5日470元、103年12月26日2,869元、103年12月23日640元(其中證明書費320元應予剔除)、104年11月3日1,07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計24,173元,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24,173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8日,支付看護費用17,600元等情。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12日、104年11月3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流鼻血、右大腿挫傷、頭部創傷。醫囑:病患於103年12月1日來院急診處置,於103年12月5日及103年12月12日門診求診,於103年12月16日住院於103年12月17日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於103年12月19日出院,手術後不宜工作兩週,於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5月12日門診複查,仍需鼻子後續整形手術。」、「診斷:鼻中隔彎曲、肥厚性鼻炎。醫囑:病患於104年7月21日來院門診就診,於104年8月6日入院,104年8月7日接受鼻中隔鼻道成型手術,104年8月9日出院,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3日門診複查。」等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94號卷第4至5頁),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止,共計8日住院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原告雖未提出僱用看護員之證明,然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主張其支出8日看護費用17,6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尚合於一般標準,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7,600元應屬必要,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4,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薪資也過高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12日、104年11月3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板司調卷第4至5頁),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因開刀住院4日,並於手術後不宜工作二週,又於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止,開刀住院4日,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8天,並需休養14日,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4日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個人工時明細表影本為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實際上班之日數及時數,無法得知該日數之增減是否係因原告個人排班或其他因素所導致,抑或確實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時間部分,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200元一節,依原告提出之個人工時明細表所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94號卷第6至7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3年11月間,共計工作19日,平均日薪應為665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日薪應以665元為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4,630元(計算式:22×665=14,630),原告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後續整形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太高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1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仍需鼻子後續整形手術」等語,堪認原告日後確有施行鼻子整形手術之必要,而於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失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復依原告提出之微媞時尚診所估價單影本記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94號卷第15頁),經醫師評估後,原告需支出隆鼻手術費用約為1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付整形手術費用12萬元,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4,850元,並提出興興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94號卷第1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一節,惟車禍鑑定費用,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尚難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歷經2次開刀,騎車時會恐懼行人突然衝出來,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車禍之後鼻子塌陷,沒有自信,醫生建議整形,且得到憂鬱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流鼻血、右大腿挫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歷經2次手術及住院治療達8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2週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行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堪予採取。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3,877元【計算式:(24,173+17,600+14,630+120,000+14,850+250,000)×70%=30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