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度審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05年3月26日2時35分許,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為阻止 朱柏安 離去,竟與 林哲志蕭志偉熊貴榮 (林哲志等3人所涉傷害、強制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欲將朱柏安強押上車,經朱柏安極力反抗,林世雄竟持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14
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與林哲志3人(徒手)共同毆打朱柏安,朱柏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妨害朱柏安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朱柏安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世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下稱偵卷】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志、蕭志偉、熊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扣案事證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
68頁),此外,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
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志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均係出於迫使告訴人配合之同一目的而為,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應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2頁),惟原審漏未審酌,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改造手槍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持槍押人,其惡性遠逾一般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悖離國人法律感情,而指謫原審量刑顯失妥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本案雖係在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情形下所犯,然其係將該改造手槍作為鈍器使用毆打告訴人,並非憑藉槍枝外觀及射擊功能所帶來之恫嚇性押人上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係遭外套矇住頭部,聽到碰的巨響後,隨後頭部遭不明鈍器打傷,但沒有發現疑似槍枝或彈殼之物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已與一般持槍押人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強制壓力有所不同,此外,其餘共同被告林哲志、蕭志偉、熊貴榮等3人因上開傷害、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在案,而被告林哲志、蕭志偉另有累犯之刑之加重原因,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5頁),而本案被告未構成累犯等法定刑之加重事由,即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原審於量刑時,確已將被告持改造手槍毆打告訴人等較重之犯罪手段予以考量在內,復原審在量刑時,已審酌本案其他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科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所指之沒收法律適用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又其年紀尚輕,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僅為支持共同被告林哲志,在未釐清爭執起因之情形下,即欲協力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貿然持前開改造手槍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因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並於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書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惟該案迭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故該改造手槍現時仍未經執行沒收,尚未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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