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105年度簡字第8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銘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彰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賺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然事後未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鄭珅旺 、 譚惠貞 、 蘇昶融 、 歐子萍 、 黃宣誌 、 江沛澤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銘彰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昶融、歐子萍、黃宣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江沛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銘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昶融、歐子萍、黃宣誌、江沛澤、證人即被害人鄭珅旺、譚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0號卷第24、31、8-10、19、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74號卷第38頁),復有被害人鄭珅旺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紙、被害人譚惠貞提供之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匯款憑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
1紙、告訴人歐子萍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宣誌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2紙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0號卷第12、23、35、45、46-48、49-51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259號卷第12-1
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一次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亦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沛澤之犯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經過詳查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亦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沛澤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該併案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因此獲利、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固為賺取1個帳戶1個月可領1萬元報酬而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尚未實際獲得該項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0號卷第5頁背面、第71頁背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建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鄭珅旺│105年6│100,000元│於105年6月24日│被告之華南銀行││││月24日12│100,000元│12時許,佯稱為被│帳戶││││時30分許││害人 鄭坤旺 之朋友│││││、13時許││「 阿晃 」,因做生│││││││意急需用錢。││├──┼─────┼────┼─────┼────────┼───────┤│2│譚惠貞│105年6│100,000元│於105年6月24日│被告之中信銀行││││月24日13│70,000元│13時許,佯稱為被│帳戶││││時許││害人譚惠貞之朋友│││││││「 蔣憲龍 」而向其│││││││借錢。││├──┼─────┼────┼─────┼────────┼───────┤│3│蘇昶融│105年6│29,985元│於105年6月26日│被告之中信銀行││││月26日18│29,985元│17時47分許,佯為│帳戶││││時42分、││FACEBOOK松山方程│││││47分許││式單車工坊客服人│││││││員,並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4│歐子萍│105年6│29,987元│於105年6月26日│被告之中信銀行││││月26日18││17時57分許,佯以│帳戶││││時44分許││多益考試中心人員│││││││之名義稱因彙整資│││││││料疏忽,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5│黃宣誌│105年6│14,985元│於105年6月26日│被告之華南銀行││││月26日18││18時49分許,佯以│帳戶││││時49分許││奇摩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名義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6│江沛澤│105年6│30,000元│於105年6月26日│被告之中信銀行││││月26日16││16時22分許,以多│帳戶││││時22分許││益考試中心人員之│││││││名義佯稱因彙整資│││││││料疏忽,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