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執,並約明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依約已視為到期,惟縱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目前尚餘欠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本金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二)查被告等所簽具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本件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執,並約明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依約已視為到期,惟縱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目前尚餘欠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本金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查被告等所簽具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本件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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