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住處,與妻弟 廖舞農 、廖舞農之妻甲○○一同晚餐,其間甲○○置於短褲口袋內,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不慎遺落在此,乃乙○○明知此四紙支票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因乙○○以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三紙,於同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 楊文進 調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經楊文進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另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付不知情之 蔡素琴 以支付貨款,蔡素琴再持向不知情之 梁美雲 調現,梁美雲委託彰化銀太平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有前開將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分別持向楊文進、蔡素琴等人調現或支付貨款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罪,辯稱其約於八十九年中某日,在告訴人甲○○之住處,向告訴人夫婦借用此四張支票,因後來無法支付票款,才發生本案云云。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報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巿仁愛路附近遺失,後由楊文進、梁美雲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均遭退票等情節,有該四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㈡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向楊文進調現十五萬元,而交付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三紙支票,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因給付貨款,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蔡素琴,蔡素琴再持向梁美雲調現,其等均不知被告所持支票之來源等過程,亦據證人楊文進、蔡素琴、梁美雲於警訊時敘明;㈢告訴人甲○○、證人廖舞農及被告均供述彼此
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告訴人之指訴復無瑕疵可指,並與上開㈠、㈡所確定之事實相符,故告訴人之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所言在被告住處遺失此四紙支票,而經被告侵占等語,應為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足可認定;其否認犯行,所為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然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支票,即據為己有,持以行使,不僅告訴人受有損害,還增生提示人與發票人間無端之困擾,且迄無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此有其年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認,本案復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一│SE0000000│⒏│五萬元│廖舞農│第七商業銀行│├──┼─────────┼───┼───────┼───┼──────┤│二│SE0000000│⒏│五萬元│廖舞農│第七商業銀行│├──┼─────────┼───┼───────┼───┼──────┤│三│SE0000000│⒏│五萬元│廖舞農│第七商業銀行│├──┼─────────┼───┼───────┼───┼──────┤│四│SE0000000│⒏│五萬元│廖舞農│第七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