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標示為H+符號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
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曾因轉讓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裁定,與前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二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間間之某日(即起訴書所指時間),在臺中縣某處及臺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附近路旁,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五號前查獲,並在甲○○之皮夾內扣得白色粉末二小包(其中袋上標示H+符號者為海洛因,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另一袋標示H-者非毒品,淨重○.
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偵卷第三一頁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袋上標示H+符號者為海洛因,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另一袋標示H-者非毒品,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之施用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於假釋後不久旋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危害,本次施用之時間不長,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中袋上標示H+符號者為海洛因,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一袋標示H-者非毒品,已如上述,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又移送機關所列毒品重量,雖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稍有出入,然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移送機關所用者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另移送機關雖與被告甲○○之皮夾一併扣案,惟無資料足認該皮夾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等相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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