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柒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及如附表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忠哥」所交付其販賣內灌錄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僅五十元,遠低於市場上販售之正版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二、三百元不等),顯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以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忠哥」。由「忠哥」先負責將內灌錄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臺中逢甲路四號前之騎樓,擺設攤位陳列,再由乙○○負責看顧攤位,準備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乙○○尚未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前,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忠哥」所有供與乙○○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七十四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案外人「忠哥」,在上開地點,負責看顧陳列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準備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嗣在其尚未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七十四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十七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七十四片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公訴人誤認被告已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顯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案外人成年男子「忠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以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其犯罪動機係圖謀小利,僅受僱販售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然其實際上未獲得利益前,即為警查獲,販賣數量非屬大量,但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頗鉅,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七十四片,係共同正犯案外人「忠哥」所有,且供渠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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