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鐵鎚及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五二七之二一六號工寮內,竊取甲○○所有之鐵扒二支及鋤頭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收購舊物之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換價,已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再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五二七之一六號工寮內,持其所有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或為尖銳,或者具有一定之重量,如以之揮刺、擊打,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而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鐵鎚及起子各一支,在該工寮內竊取丙○○所有之發電機零件(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鐵鎚及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訊中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有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鐵鎚及起子等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鐵鎚及起子等物,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或為尖銳,或者具有一定之重量,如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得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鐵鎚及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