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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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捌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壹玖點玖壹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男友朋友之關係。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八租屋處,多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供渠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乙○○在上址,為警一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八包(其中六包合計淨重一九.九一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八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其與證人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其自行施用外,證人乙○○亦會自行拿取施用,但其從未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交付予證人乙○○施用。偶而其與證人乙○○二人會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係由證人乙○○自行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非由其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交付予證人乙○○,供渠施用云云。⑵、惟查: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因為我與我女友乙○○均染有施用海洛因習性,我在施用時,乙○○亦會在旁共同施用,她所施用的海洛因均是我出資購買無誤。」等語。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施用很久了,我跟她是從九十年五、六月左右,開始同居,她比我早施用毒品,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想施用,所以我就去買來分給她施用,都沒有向她收錢。」等語。②、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詢問時,證稱:「甲○○是我男朋友,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甲○○給我用的。」等語。 渠於 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押物(毒品)全部是我男友甲○○的,我只是出名去租北平路三段的房子。我施用的毒品是跟甲○○拿的。我跟他同居在一起,我沒有工作,他本來在當管理員,去年被捉後就沒有工作了,生活費他有,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金錢。」等語。③、被告上開自白,除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八包(其中六包合計淨重
一九.九一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事實相符。④、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辯稱:「我買的毒品有的是向乙○○拿錢來買的,我們二人很少一起吸食,乙○○有向我說要戒掉,不要吸食,我沒有約她一起吸食。後來我有發現她都趁我不在,自己拿來吸食,我沒有拿毒品給她吸食。我們的錢是共通的,她可以拿我的錢,我也可以拿她的錢,毒品都是我去買的。我們二個人住在一起,我的毒品放在哪裏,她都知道。」云云,不僅與其上開白白及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的毒品是與被告一起用的,我向被告拿的,他沒有向我收錢,我們每次都是一起吸食的,都是被告拿一包出來,我們一起吸食的,若他不在,我也會拿出來吸食,毒品都是被告去買的,毒品的錢我也有出,他有上班,我也有上班,看當時誰有錢,誰就出錢。我們是去年
七、八月間,開始吸食的,到今年五月為止。我們的錢是我們二個人共同使用,我的皮包有錢,他會拿去用,他皮包有錢我也會拿來用。我於警詢說他拿毒品給我的意思是毒品被告去買,我自己拿來吸食,不是他拿給我吸食。」云云,有所歧異。在在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脫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為圖脫免被告罪責,所為虛偽之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係因與證人乙○○男女朋友關係,始長期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渠施用,其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但所為仍有害國本,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八包(其中六包合計淨重
一九.九一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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