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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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案外人乙○○積欠丙○○(丁○○之父)新台幣一萬元,履催未還,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許,至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乙○○之住處,請求償還債務未果,而與乙○○之母甲○○發生爭執,丁○○心生不滿,頓然萌生毀損物品之故意,先以腳猛力踹甲○○住處木製紗門致損壞而脫落,繼而手持屋內木棍敲擊毀壞屋內桌子,均足生損害於甲○○,並於甲○○逼近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手猛推甲○○之胸口,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紗門及桌子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向伊逼近時,伊僅以手將告訴人甲○○推開而已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為故意,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以故意論,此刑法第十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胸部挫傷之傷勢,除有溪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且被告將告訴人推開,造成告訴人挫傷之傷勢,已可徵被告當時施有相當之力道,況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一年近八旬之老婦,猶猛力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可見被告有預見告訴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另由被告當時以腳猛力踹甲○○住處木製紗門,致毀壞而脫落於地,繼而手持木棍敲擊屋內桌子等情,足見被告當時處於盛怒之下,亦可為被告確有傷害未必故意之參證,是被告所辯尚不能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毀損及傷害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有相當和解誠意,僅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